(2016)鲁1326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974号原告程某,女,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郭君,平邑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原告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由于被告嗜酒如命,酒后殴打我,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志国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9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程某于2016年2月26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给原告做和好调解工作,原告仍坚持其诉求。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举证所证实的情况予以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杨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彼此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生活中虽偶因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之可能。今后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理解、关心、支持和帮助,共同营造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李诚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