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沁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沁阳市华牧牧业有限公司、沁阳市宜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沁阳市华牧牧业有限公司,沁阳市宜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司翠霞,司光华,丁占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92号原告沁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宪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华牧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占营,任该公司经理。被告沁阳市宜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翠霞,任该公司经理。被告司翠霞。被告司光华,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丁占营。原告沁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市投资集团)诉被告沁阳市华牧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牧公司)、沁阳市宜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司翠霞、司光华、丁占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投资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胡娟,被告华牧公司、宜家公司、司翠霞、司光华、丁占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沁阳市投资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胡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沁阳市投资集团撤回了对被告宜家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沁阳市投资集团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委托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给被告华牧公司15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年利率为24%,逾期按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被告宜家公司、司翠霞、司光华、和丁占营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信用担保合同》和《自然人信用保证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华牧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宜家公司、司翠霞、司光华和丁占营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综上,被告华牧公司、宜家公司、司翠霞、司光华、丁占营、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华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支付2015年7月31日前利息324000元、罚息219750元,共计204.375万元(2015年8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华牧公司支付律师费39600元;3、被告宜家公司、司翠霞、司光华、丁占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告华牧公司、宜家公司、司翠霞、司光华、丁占营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沁阳市投资集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河南沁阳市江南村镇银行、华牧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借款合同一份、华牧公司出具的1500000元收据一份、江南村镇银行转账借方传票一份、进账单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牧公司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2、原告与华牧公司、司光华、司翠霞、丁占营签订的自然人信用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上述被告保证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及上述被告为华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原告与华牧公司丹海雷、司光华签订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司光华以其车牌号为豫H×××××宝马车为华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原告与华牧公司、沁阳市易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家公司)签订的信用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易家公司为被告华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沁阳市投资集团委托河南沁阳市江南村镇银行向被告华牧公司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牧公司、司光华、司翠霞、丁占营签订了自然人信用保证合同一份,司光华、司翠霞、丁占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与丹海雷、司光华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丹海雷以其座落在合庆××)21号房产、司光华以其车牌号豫H×××××宝马车为抵押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原告与华牧公司、易家公司签订的信用担保合同,可以证明被告易家公司为华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沁阳市投资集团、河南江南村镇银行与被告华牧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委托字14号《人们币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沁阳市投资集团委托河南江南村镇银行向华牧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年利率为24%,逾期还款,沁阳市投资集团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沁阳市投资集团与被告华牧公司、司光华、司翠霞、丁占营签订了沁投保证字(2014)第(025)号自然人信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司光华、司翠霞、丁占营为华牧公司的借款本息以及因此支付的逾期利息、罚息、其他费用和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华牧公司向沁阳市投资集团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沁阳市投资集团与华牧公司、易家公司签订了沁投保字(2014)第(024)号信用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易家公司为借款本息以及因此支付的逾期利息、罚息、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以及华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与华牧公司《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算两年。原告与华牧公司、丹海雷、司光华签订了沁投抵押字(2014)第(021)抵号押担保合同,丹海雷以其座落在合庆××)21号房产、司光华以其车牌号为豫H×××××宝马车为抵押物,贷款本息以及因此支付的逾期利息、罚息、其他费用和损失承担担保责任,华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9月12日沁阳市投资集团将1500000元现金汇入被告华牧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华牧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被告华牧公司的借款产生利息324000元罚息219750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沁阳市投资集团与华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沁阳市投资集团依照合同约定向华牧公司发放了借款,华牧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华牧公司除向江南村镇银行返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司光华、司翠霞、丁占营为被告华牧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华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按照约定还款本金1500000元、也未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按年利率24%,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司翠霞、司光华、丁占营应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阳市华牧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沁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和利息(利率为年息24%,从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罚息(罚息为日利率0.5‰,从2014年10月12日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司翠霞、司光华、丁占营对上述判决沁阳市华牧牧业有限公司第一项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沁阳市华牧牧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沁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沁阳市华牧牧业有限公司、司翠霞、司光华、丁占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刑军审 判 员 李华军人民陪审员 邹小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