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芳与亳州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商 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芳,亳州嘉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45号原告:马芳。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书号:13416201310343940。被告:亳州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玉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习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200610890435。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书号:12021510110038。原告马芳诉被告亳州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为,被告嘉瑞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张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芳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合同编号为:XX.《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涡河还原小区建安路东侧金海苑南区第S2幢1单元302号房出让与原告,房款总计31099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与原告,《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应当同时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2011年8月21日原告交付房款180999元,余款13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但是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出示《竣工验收备案表》,也为交付《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9186元(按日万分之一自2012年6月1日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违约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交付房款180999元(总价款310999元),被告应当2012年5月31日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被告嘉瑞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答辩人没有按约定交付合格房屋与事实不符。原告马芳家购买的答辩人开发的金海苑南区第S2幢1单元302号房屋位于该小区的S2#楼,该幢楼与2012年11月2日经有关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该幢楼完全合格。且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了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上述事实由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明。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按合同约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5月31日,诉讼时效应从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即2012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2014年6月1日届满,而原告与2015年12月24日才提起诉讼,所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嘉瑞置业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1、亳州市金海苑小区南区S2#楼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一份;2、亳州市金海苑小区南区S2#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金海苑小区南区S2#楼已于2012年11月2日经综合验收为合格。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嘉瑞置业公司对原告马芳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验收合格的房屋。(二)、原告马芳对被告嘉瑞置业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参加验收单位仅仅加盖公章,没有填写验收时间,无法证明验收合格的时间。商品房没有交付,但是已经通知接收房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第1、2以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嘉瑞置业公司所举证据3、4,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竣工时间具体不明,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1月11日原告马芳与被告嘉瑞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合同编号为:WXX。《合同》约定被告嘉瑞置业公司将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涡河还原小区建安路东侧金海苑南区第S2幢1单元302号房出让与原告马芳,房款总计31099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与原告马芳,《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嘉瑞置业公司在交付房屋时应当同时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2011年8月21日原告马芳交付房款180999元,余款13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嘉瑞置业公司。至今被告嘉瑞置业公司仍未向原告马芳交付验收合格以及具有《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60日交付房屋的,出卖人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1%按日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支付违约金与买受人。《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马芳与被告嘉瑞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嘉瑞置业公司认为工程已经竣工,但嘉瑞置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嘉瑞置业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对于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应有合理预期,并非不可预见。现马芳已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马芳可以主张迟延交楼违约金。因此,马芳请求嘉瑞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马芳已付清房价款,嘉瑞置业公司超过2012年5月31日至今未将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楼条件的房屋交付给马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嘉瑞置业公司应自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万分之一的标准向马芳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嘉瑞置业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交付房屋毋容置疑,且被告嘉瑞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与原告路传家使用,超过诉讼时效显然不成立,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亳州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310999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2年6月1日起计至房屋交付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亳州嘉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