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刘全胜与佘海峰、凤城市大清罕王酒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胜,佘海峰,凤城市大清罕王酒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255号原告:刘全胜,男,1979年6月7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王玲,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海峰,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凤城市大清罕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边门镇口子里村*组。法定代表人:赵宇慧,该公司经营。委托代理人:左伟虹,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号。负责人:铁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肃,男,1987年1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凤城市。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全胜诉被告佘海峰、凤城市大清罕王酒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裴学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胜的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佘海峰、凤城市大清罕王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伟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16时35分,被告佘海峰驾驶辽FQ0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被告凤城市大清罕王酒业有限公司道口左转弯驶出,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刘全胜驾驶的F9513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全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29441.75元,经相关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41.75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23520元,护理费4180元,残疾赔偿金91075.5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291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5167.30元。诉讼费1310元,鉴定费935.39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佘海峰辩称:自己系被告凤城市大清罕王酒业有限公司的雇员,事故的发生不是自己故意,应由雇主凤城市大清罕王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但交到被告凤城市大清罕王酒业有限公司的手中。被告凤城市大清罕王酒业有限公司辩称:辽FQ06**号小型普通客车归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进行理赔。因被告佘海峰私自驾驶辽FQ06**号小型普通客车,余款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佘海峰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凤城市大清罕王酒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元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辩称:辽FQ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之和之中的1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408元,护理费3648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0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50元。事故发生后,按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它费用,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6时35分,被告佘海峰驾驶辽FQ0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被告凤城市大清罕王酒业有限公司道口左转弯驶出,与由南向北直行原告刘全胜驾驶的F9513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全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凤城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后踝、内踝骨折”等,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29441.75元。2015年6月1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佘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全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5日,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辽FQ06**号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凤城市大清罕王酒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佘海峰系被告凤城市大清罕王酒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交通事故发生时,正送工人下班回家。事故发生后,被告凤城市大清罕王酒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元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先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等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全胜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系被侵权人,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凤城市大清罕王酒业有限公司作为辽FQ0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作为辽FQ0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佘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全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佘海峰违反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在没有交通信号以及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的规定,刘全胜违反应当依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以及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后方可上道行驶的规定,以佘海峰承担事故的70%责任、刘全胜承担事故的30%责任为宜。被告凤城市大清罕王酒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抗辩称与被告佘海峰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理赔之外的余款应由被告佘海峰进行赔偿,因被告佘海峰系被告凤城市大清罕王酒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协议得不到原告的认可,对于被告凤城市大清罕王酒业有限公司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争议应通过其它渠道依法解决。被告佘海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全胜请求赔偿医疗费29441.75元,提供了凤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数额为29441.75元的医疗费用收据11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全胜请求赔偿医疗费950元,原告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50元(25元/天×38天),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合计30391.75元(29441.75元+95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20391.75元由被告凤城市大清罕王酒业有限公司承担14274元(20391.75元×7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3520元,护理费4180元,残疾赔偿金91075.5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291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408元,护理费3648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0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50元。原告以及被告佘海峰、凤城市大清罕王酒业有限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应理赔原告87621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尚需再行理赔原告77621元。被告凤城市大清罕王酒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4274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1000元,被告凤城市大清罕王酒业有限公司尚需再行赔偿原告1327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国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全胜77621元;二、被告凤城市大清罕王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全胜13274元;三、驳回原告刘全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鉴定费935.39元,共计2245.39元,由原告刘全胜承担674.39元,被告凤城市大清罕王酒业有限公司承担1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学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站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