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建影与赵更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影,赵更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1号原告:赵建影,男,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更臣,男,住汝阳县。原告赵建影与被告赵更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影及委托代理人姬会芳、被告赵更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影诉称,2015年10月17日17时许,原告在自家的耕地里种庄稼,被告父亲赵铁良称双方土地界限不明,原告正在和被告父亲说明地界线。在原告不防备的情况下,被告不知道从哪里窜出来,手拿一把刀朝原告后背刺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十余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170.94元。被告赵更臣辩称,那天的实际情况是双方因为耕地界石发生争吵,原告捏住被告的脖子,被告上不来气,被迫从口袋里拿出削萝卜用的水果刀朝原告身上划了一下。被告也被拘留了。被告以前下煤窑受过伤,是个残疾人,也没钱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建影与被告赵更臣同属一个生产小组。2015年10月12日17时许,双方因田地之间的土地界线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赵更臣用随身携带的约十余公分长、五公分宽的刀将原告赵建影左腋窝下5公分处戳伤。后原告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594.94元。汝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汝公(三)行罚决字第(2015)0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建臣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汝阳县公安局卷宗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更臣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用刀将原告赵建影戳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2594.94元、护理费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于法有据,计算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800元(38天×200元/天),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仅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的8天,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79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632天。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2.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更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02.94元。二、驳回原告赵建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建影负担50元,被告赵更臣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民审 判 员 马 涛人民陪审员 赵矿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超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