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本溪金亿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高合金棒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金亿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高合金棒线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156号原告:本溪金亿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镇红脸村三组。法定代表人:王金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咨宇,男,本溪金亿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磊,男,本溪金亿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洞庭路1号636室。法定代表人:朴文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芙蓉,女,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律处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珈源,男,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职员。第三人: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高合金棒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临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洪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帅,男,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高合金棒线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本溪金亿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高合金棒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咨宇、王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芙蓉、张珈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曲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起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相继签订了多份格式相同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并送货到被告处,经被告验收后结算。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级石灰,规格型号为5-30mm,单价为1200/吨、数量为2140吨,金额2568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二级石灰,规格型号为15-80mm,单价为665/吨、数量为218吨,金额144970元;前述款项合计2712970元,货到验收合格结算后付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货物数量、时间送货给被告。被告经检斤验收,并出具《东北特钢极端大连计量检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量凭证单》与原告结算。截止2014年10月3日,原告累计向被告送货价款为8747230.1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9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777230.1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777230.16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在2015年5月22日已通过四方协议将债务转移给其他案外公司。第三人述称,欠款属实。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间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多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合计金额为271297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结算后被告向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石灰交付与第三人。经第三人检斤验收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东北特钢集团大连计量检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量凭证单》。庭审中,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77230.16元未付。另查,2015年5月22日,案外人东北特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抹账协议》,约定:本抹账协议由四方加盖财务专用章,本协议为款项支付凭据;东北特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本协议所列金额,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协议所列金额,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本协议所列金额,第三人向东北特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协议所列金额;本协议抹账金额为5777230.16元,若不构成支付链环,则本协议失去效力。该份协议落款处加盖协议四方的财务专用章。再查,在本案庭审中,第三人称原告从未欠其任何款项,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东北特钢集团大连计量检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量凭证单》、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抹账协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前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应收款明细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5)金民初字第0605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虽然提供了《抹账协议》用以证明剩余货款已经通过《抹账协议》的方式还清,但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并未向原告供货,原告亦不欠第三人款项,因此《抹账协议》不构成支付链环,依照《抹账协议》关于“若不构成支付链环,则本协议失去效力”之约定,该协议缺乏法律效力,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已将案涉剩余货款通过《抹账协议》还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货款金额为5777230.16元,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溪金亿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777230.16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3元,由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成铭(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