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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8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8民初45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程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徐高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程某乙。2013年3月,原、被告在江西省黎川县开酒店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一个人跑到江苏打工,从此双方再未在一起生活,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平分。被告程某甲答辩状称:1、原告不顾及家庭,不抚育儿子,只图个人玩乐,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子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当支付生活费800元/月。3、共同财产旧住宅房一栋在农村老家,至今未办房产证。4、原告银行账户存有5万元款,被告不要求分配,凭原告的良心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程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现在桐埠村小学读书,随祖母生活)。2013年4月,原、被告在黎川县经营酒店期间发生吵架,原告一个人到江苏镇江打工(现月工资收入约3000余元),后被告来到江苏镇江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8月被告离开原告,从此双方分多聚少,很少来往。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资溪县乌石镇桐埠村马下组建有房屋一栋,该房屋现由被告和被告母亲、儿子居住,原告对该房屋的结构、造价、面积等均不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结婚证,和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开庭笔录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主张由被告抚养儿子,被告虽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向本院递交的答辩状上已明确表示:1、同意与原告离婚;2、儿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儿子生活费800元/月。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婚生子程某乙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收入,结合程某乙的生活、读书、医疗等实际情况,可酌定由原告负担程某乙抚养费700元/月,从2016年4月起算至程某乙独立生活止。原告对婚生子程某乙有探望权。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因原告只有本人陈述,不能举证证明该房屋的结构、造价、面积,以及房屋所有权等相关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予采纳,但原告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负担程某乙抚养费700元/月,从2016年4月份起算至程某乙独立生活止。付款方式: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结清。原告对婚生子程某乙有探望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高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新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