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9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饶庆旺与邓毓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庆旺,邓毓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民初64号原告饶庆旺,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被告邓毓剑,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原告饶庆旺与被告邓毓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庆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毓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邓毓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庆旺诉称,2013年间,被告邓毓剑因承包工程需要工人,遂雇佣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并约定200元每天作为报酬。2013年底双方经结算,被告邓毓剑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04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动报酬,被告拒不支付。2015年10月份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至今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104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邓毓剑因承包工程需要工人雇佣原告饶庆旺从事泥水、粉刷等工作,并约定200元/天作为劳动报酬,做工期间被告邓毓剑向原告饶庆旺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被告邓毓剑没有支付,原告饶庆旺于2014年1月31日在被告邓毓剑出租房里进行工资结算,被告邓毓剑尚欠原告饶庆旺劳动报酬10480元,被告邓毓剑当场向原告饶庆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本人邓毓剑欠饶庆旺人民币壹万零肆佰捌拾元正(10480),邓毓剑,2014.1.31”。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而成讼。诉讼中,原告饶庆旺同意放弃要求被告邓毓剑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饶庆旺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由被告邓毓剑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邓毓剑经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邓毓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被告邓毓剑雇佣原告饶庆旺做工,并出具劳务报酬欠条,足以证实双方雇佣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人的被告,应当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毓剑欠原告饶庆旺劳动报酬10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饶庆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 判 员 廖升福人民陪审员 唐雪琴人民陪审员 万祥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星任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