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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99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唐某某,1972年10月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新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从2015年年初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1月27日双方结帐,被告总计欠原告借款403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300元。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多次发生经济往来,2015年11月27日,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共计肆万零叁佰元整(40300)以前的条子作废”。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403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此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0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丁新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单妙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