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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贤科、孙晓红、周建勇、李复金金融借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周贤科,孙晓红,周建勇,李复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地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南正街35号,组织机构代码:88932338-0。负责人禹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习良,男,1971年3月2日出生,侗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建湘,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周贤科,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晓红,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建勇,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复金,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侗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周贤科、孙晓红、周建勇、李复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国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朝阳、人民陪审员杨敦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习良、王建湘、被告孙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贤科、周建勇、李复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诉称:被告周贤科及其共同借款人孙晓红以养猪为由,于2011年8月9日与原告以三户联保方式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限内,借款人借款余额不超过30000元可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由被告李复金、周建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发放的贷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相关费用。被告孙晓红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是被告周建勇使用的。被告周贤科、周建勇、李复金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孙晓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周贤科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实被告周贤科于2011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循环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被告周建勇、李复金系该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周贤科于2013年11月28日进行了最后一次循环借款30000元。被告孙晓红认为其与周贤科虽然借了钱,但钱实际是被告周建勇使用的。2、被告周贤科、孙晓红的户籍资料各1份,证实被告周贤科、孙晓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晓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周贤科、孙晓红、周建勇、李复金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周贤科、周建勇、李复金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9日,被告周贤科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签定《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周贤科自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7日,可采取借款余额不超过30000元的方式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周建勇、李复金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28日,被告周贤科自助借款30000元后一直未偿还本息,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6日,年利率为9%,至逾期之日起需加收50%的罚息。被告孙晓红系被告周贤科之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周贤科签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向被告周贤科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周贤科应按约定及时还款付息。被告孙晓红虽认为该笔借款实际系被告周建勇使用,但被告周贤科是以其本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周贤科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晓红与被告周贤科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贤科所借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晓红对该笔借款的本息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建勇、李复金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该笔借款本息,其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贤科、周建勇、李复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贤科、孙晓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年利率按9%计算,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加收50%的逾期罚息);二、被告周建勇、李复金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贤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平审 判 员  颜朝阳人民陪审员  杨敦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