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执恢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毕鹏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恢复中止或终结执行其他法律文书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毕鹏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恢35号(2016)吉0702执恢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申请执行人毕鹏宇,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执行人毕鹏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被告毕鹏宇于2008年12月5日一次性偿还本金3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8.77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司华臣自合同届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8.775‰的50%计算支付违约金。诉讼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按调解书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并全部履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宁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调解书,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初贵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玉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