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范洪军与王元顺、张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洪军,王元顺,张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930号原告范洪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杜成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顺,xxxxxxxx。被告张洪英,xx职工。原告范洪军诉被告王元顺、张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成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元顺、范洪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洪军诉称,被告王元顺于2014年11月1日和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14000元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和2015年6月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被告躲避不与原告见面,手机也关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元顺所借款项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14000元,并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元顺、张洪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4000元的事实;2、2015年5月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元顺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3、徐州市泉山区段庄街道办事处兴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范洪军又名为范洪君。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元顺与张洪英于1984年结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元顺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范洪军借款6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范洪君人民币陆拾陆万肆仟元整(664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下午4点前。借款人王元顺。2014年11月1日。”当日,原告在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王元顺6640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范洪军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范洪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5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7日。借款人王元顺。2015年5月1日。”当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王元顺350000元。原告范洪军又名范洪君。被告王元顺与张洪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4年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范洪军和被告王元顺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1014000元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王元顺,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元顺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14000元的义务。因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洪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元顺、张洪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洪军借款本金1014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8050元,由被告王元顺、张洪英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伟代理审判员 王亚群人民陪审员 张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