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杜海军与杨志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军,杨志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348号原告:杜海军,男,汉族,九龙山马场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景全,男,泰来县铁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坤,男,汉族,无业原告杜海军诉被告杨志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韩丽丽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全、被告杨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搞基建工程购买原告沙料欠款32387元,并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欠据一枚,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2387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只是中间人,实际上是王金平欠杜海军的拉沙款,我与王金平的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如果王金平的欠款到帐,我就能偿还杜海军的欠款。本金我有能力时偿还,但是不同意给付利息。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应何时给付原告欠款32387元及是否给付利息。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并出示如下证据:欠据原件一份,证明杨志坤欠杜海军拉沙款32387元,车号为吉G2H9**,欠款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因被告杨志坤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志坤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搞基建工程购买原告沙料欠款32387元,并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2387元,并要求被告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依据民诉法253条规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杨志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海军欠款32387元及利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沙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后,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沙料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依据民诉法253条规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其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利息与上述法律相悖,故本院认为,对此欠款的利息应自本判决生效后,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海军欠款32387元及利息(利息自判决生效后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5元,由被告杨志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书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