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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曾仲湘与惠州市瑞华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仲湘,惠州市瑞华兄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曾仲湘,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身份证号码:×××6015。被告惠州市瑞华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刘春晖。委托代理人温志坚,系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仲湘诉被告惠州市瑞华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仲湘、被告惠州市瑞华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仲湘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楼宇认购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夏寮村大门组莲塘自编号B栋3层305号住宅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0万元,余款48000元确权后付清。双方确认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楼宇认购书》自动作废,双方约定条款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2015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夏寮村大门组莲塘(土名)财富生活广场B栋3层05号房出售给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5…对于实际情况未发生或者买卖双方不做约定时,应在空格部位打X,以示删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2、分期付款:“签订合同之日交首期房款74400元(30%),二期房款2016年4月1日前付第二期房款86800元(35%)。2016年8月X”。买受人应按以上的付款方式,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存入该商品房或项目预售专用账户,……凭银行出具凭证,向出卖人换领交款收据。原告认为双方约定之付款方式已经变更,应当按最新的约定方式支付购房款。被告无理收取原告20万元的购房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时间收取,多收款项应及时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办事,退还多收款项。但被告至今一分钱未付,还对原告提出无理要求和威胁。在2015年12月3日发函于原告,要求缴交维修基金4225.8元,办证费12500元,合计16725.8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20万元购房款后,却没有替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因为原告至今没有收到首期交款收据。原告认为本合同只约定了首期和二期交款时间和房款数额,而对后期交款时间和交款数额没有约定,原告又没有委托被告代办预告登记,代办产权证。双方后续履行合同必有争议。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又因被告未交楼,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没有产生实际损失,故请求贵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万元购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关于缴交维修资金等费用的函》;3、证明;4、《楼宇认购书》;5、身份证;被告惠州市瑞华兄弟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无理收取20万元购房款,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26日,双方签订《楼宇认购书》,双方约定购房款248000元,不限销售方式,惠州瑞华兄弟纺织有限公司退回原告信誉保证金200000元抵作首期购房款,原告在办理房产相关手续前交清余款48000元。原告收款后向我司出具退还信誉保证金248000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交付房款74400元,2016年4月1日前付房款86800元,但购房款的实际支付还是以双方签订的《楼宇认购书》确定的认购销售付款方式。退一步而言,即使按《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应当支付的房款也应为161200元。2、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已经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同意分期付款,但双方确认实际付款方式按照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楼宇认购书》确认的认购销售付款方式,应原告要求,我司向原告出具了已付20万元房款的证明。合同签订后,按法律和合同规定,我司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原告需缴纳房屋维修资金和房产办证契税等费用,但是原告一直拒绝缴纳。为了能够及时备案,保障合同的继续履行,我司为原告垫付维修基金4225.8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费80元。目前,涉案房屋预告登记在原告名下;3、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足,我司已经在签订合同后按合同履行义务,甚至还帮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理由不符合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被告惠州市瑞华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对其上述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退回信誉保证金248000元并以其中200000元抵作涉案房屋首期购房款。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通知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簿、非税收入票据,证明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代其垫付房屋维修资金4225.8元,登记费80元。3、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已预告登记在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曾仲湘与被告惠州市瑞华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楼宇认购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夏寮村大门组莲塘自编号B栋3层305号住宅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0万元,余款48000元确权后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首期购房款200000元。2015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夏寮村大门组莲塘(土名)财富生活广场B栋3层05号房出售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就付款方式进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即2015年11月1日)交首期房款74400元,2016年4月1日前付第二期房款86800元,2016年8月X。双方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多收款项,但被告均不予退回,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因为原告至今未收到首期交款收据,原告认为本合同只约定了首期、二期交款时间和数额,而对后期的交款时间、金额没有约定,原告又没有委托被告代办预告登记,产权证。双方后续履行合同必有争议,为了避免以后的不必要麻烦,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200000元的购房款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楼宇认购书》和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楼宇认购书》即已解除。双方均应依照《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情形,故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退回200000元购房款并计付利息之请求,双方在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即2015年11月1日)交首期房款74400元,2016年4月1日前付第二期房款86800元,双方未就剩余房款作出约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当收取原告房款共计161200元,所以被告理应退回原告款项38800元。关于被告辩称垫付维修基金、办证费等,因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瑞华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仲湘购房款38800元;二、驳回原告曾仲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曾仲湘负担1380元,被告惠州市瑞华兄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童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