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十堰市英华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戚江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戚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321号原告十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镜潭路。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大武,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戚某。委托代理人黄冰钰、叶直根,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等特别授权。原告十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戚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京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武和被告戚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冰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房地产公司诉称:戚某自2012年5月获悉我公司三期开发工程因资金短缺在寻求投资合作的消息后,多次编造虚假信息要求与我公司进行投资合作,先后在2012年7月6日和2012年7月18日与我公司签署了2稿《合作协议》,均因其资金没有到位而自动废止。2012年7月下旬至8月下旬期间,戚某继续多次向我公司要求投资合作。在向我公司出示其银行卡上近400万元的余额和向我公司表述其在广州的大姐已经为其准备了另外400万元的资金后,我公司才信疑参半的与其在2012年8月25日签订了第三份《合作协议》。协议基本内容是,我公司在组织三期综合楼开发建设的过程中,出现了阶段性的资金短缺,缺口约1000万元,戚某自愿投入至少1000万元参与项目合作,合作方式确定为法人对自然人实行固定回报,投资人不参与具体的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戚某未按约投入资金,至2012年10月19日才投入180万元。2013年1月30日,我公司指出戚某没有实际投资能力,协议应该终止。戚某则强调已到位180万元,受家人约束暂时无法依约投入合作资金,要求我公司拿土地证交给他作为质押,以便解除他家人的担忧,保证他能履行协议。我公司把土地证原件交给戚某作为投资保证的同时,与戚某签订《资金计划》,要求戚某不得因资金问题影响合作项目的经营活动。此后,戚某除投入第一笔30万元外,不仅再无其他投入,还多次组织无关人员欲强行干扰我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自与戚某签订合作协议以来,因戚某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已近6000万元。2015年2月,我公司在被骚扰不堪时,准备依法起诉戚某,在此情况下,戚某同意停止骚扰活动,双方协商解决后续问题,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终止合作及资金清算协议》。但从2015年11月份开始,戚某又开始骚扰我公司,多次声称让我公司经营活动崩盘,并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欲冲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住宅,骚扰并威胁法定代表人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与戚某实际是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二、2为无效条款,《终止合作及资金清算协议》是无效合同。请求确认2012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二、2为无效合同条款,2015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及资金清算协议》是无效合同,判令戚某赔偿近3年来恶意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6000余万元损失中的91万元直接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某房地产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合作协议》。证据三:《终止合作及资金清算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24%。证据四:收款收据。证明戚某共投资210万元,其中已归还5万元。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2年8月29日)。证据六:领款单、退款协议。证明某房地产公司赔偿鲁平45万元。证据七: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5月4日)。被告戚某辩称:《合作协议》的二、2虽然利率约定过高,但是仅有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为无效,并非整个合同条款都无效;《终止合作及资金清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某房地产公司要求戚某赔偿91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戚某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签订的实际是借款协议,争议的条款是关于利息的约定条款。证据二:《终止合作及资金清算协议》、《承诺书》。证明《终止合作及资金清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导致终止的原因是某房地产公司至今没有办理三期的土地证,没有为戚某办理他项权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某房地产公司(甲方)和戚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享有东风公司21厂附近镜谭丽苑商住小区项目的土地和乙方现金投资方式共同开发该项目三期,甲方承诺无论项目进展快慢和经营状况好坏,以固定投资时间、固定回报率给予乙方回报;乙方出资约1000万元,分批转入双方认可的银行及账号;投资期限为12个月的,固定回报率为实际投资额的100%,投资期限18个月的,固定回报率为120%,固定回报款于投资本金到位后的6个月内全额支付,投资期满后支付投资本金;项目在乙方投资合作期内,能否完工以及能否收回成本、能否获利,都与乙方无关,甲方如未能按时支付乙方的投资本金和回报,按未付款金额,违约的头三个月以每日3%支付违约金,超过三个月,则甲方以每平方米2600元的价格将三期项目开发的房产给予乙方用以抵欠乙方的款项总数;甲方承担对外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税费等,乙方不直接参与经营;甲方应当于乙方投资款项划转当日就本宗土地他项权证抵押于乙方指定的单位作为担保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戚某于2012年9月19日交付给某房地产公司25万元,2012年10月19日交付75万元,2012年10月26日交付80万元,2013年2月6日交付30万元。2013年8月2日,因需要戚某投资200万元,某房地产公司承诺:三期建设用地上的两户拆迁工作在九月底前全部完成,并把建设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更换成《土地证》后交给投资方,如在2013年9月15日拆迁工作还未完成,某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戚某200万元。此后,戚某交付某房地产公司200万元。2013年12月和2014年2月,某房地产公司分两次将200万元(每次100万元)归还戚某。2012年8月29日,某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十堰市镜潭路36A号和畅商住楼工程发包给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公司。到2013年7月19日,因某房地产公司的原因,工程无法正常开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某房地产公司退还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并赔偿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公司损失45万元。2013年5月,某房地产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他人。2015年5月4日,某房地产公司(甲方)和戚某(乙方)签订《终止合作及资金清算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之后的其他约定,都不追究之前实际执行过程中任何一方的过错,甲方的经营活动自行安排,不再受原合作关系的制约;乙方投入到甲方项目中的210万元本金及占用费用,以及甲方已还给乙方本金的甲方二次投入的200万元本金的占用费用,甲方同意今后支付给乙方的清算款共计为41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实际支付额度为405万元);在2015年6月底前,甲方争取一次性将405万元清算款支付给乙方,若未能一次性付清,则确保支付205万元清算款,余款200万元最晚于三期项目开工之日前结清;若2015年6月底前,甲方连205万元清算款都未能支付,则从2015年7月起每月另支付乙方4万元作为205万元资金的占用费,直至405万元清算款付清为止;双方约定最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底前,如果到期没有开工,则从2015年7月起甲方每月由支付乙方4万元变为每月支付乙方16万元,直至405万元清算款付清为止。现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和戚某签订《合作协议》中,戚某不参与实际经营活动,不承担房地产开发的经营风险,按投资金额收取固定回报,该合同名为合作协议,实际是民间借贷合同。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戚某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借资金的年利率100%,1年半的利率为120%,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出部分无效。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及资金清算协议》实际是结算、还款协议,从双方借款金额、时间来看,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年利率未超过36%,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某房地产公司主张该协议无效不应支持。某房地产公司不能证明主张的损失与戚某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双方在《终止合作及资金清算协议》中的约定,即便是戚某在此前有违约行为或过错,某房地产公司也放弃了追究责任的权利。该协议签订后,戚某对某房地产公司不负有合同义务,也不能因违约给某房地产公司造成损失。由此,某房地产公司要求戚某赔偿损失91万元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十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戚某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第二条第2项中关于投资回报率超出36%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十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0元,收取6450元,原告十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被告戚某负担50元,退还原告十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京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