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大堂与刘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堂,刘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476号原告刘大堂,男,1959年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1976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群鹏,西华县昆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大堂诉被告刘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堂的委托代理人张卫红,被告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群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秋,我村调整土地时原告家四口人分得3.6亩土地,位置在村东头邓扶公路西侧,东邻大沟,北邻路,西邻生产路,南邻刘四明家土地。2010年被告养猪,因其家的土地不临沟排粪不便,被告就找到原告要求与原告调换土地,当时原告不同意,后经被告多次要求,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被告调换土地2.7亩,期限5年,如果被告不养猪,随时把地更换过来。现原被告换地期限已到,且被告已有二年多不再养猪,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把地调换过来,被告非把猪圈卖给原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土地2.7亩,并清除地上一切附属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1998年秋,刘庄行政村调整土地,我家的责任田在村东,原告家的责任田在村东临邓扶路,离家较远,双方为了方便耕种,于2008年7月份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互换后,我投资8万余元建设了猪舍、厂房,搞养殖,一直经营至今,原告一直耕种互换后的责任田。2、原告诉称互换土地的期限是5年,这与事实不符,我们现在已实际互换8年,如果是5年期限的话,我不可能投资那么多钱建猪场,互换土地的期限应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而不是5年。综上,原被告互换土地,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的,虽是口头协议,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2月27日西华县迟营乡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分地底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家98年分地的位置及亩数,原告对调换给被告的责任田拥有合法的土地经营权。2、证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书面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为了养猪于2010年与原告互换土地情况。3、照片二张。以此证明被告现在已经不养猪了,猪圈是空的。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张建新书面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猪圈建造时间是2008年10月份。建猪圈花费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建猪圈花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真实,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单位出具证明应由出具人签名,应接受质询,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不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程序违法,所证内容不属实,并且未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换过地;刘某乙的证明不能证明给原、被告调解过,事实上刘某乙就没有管过这事。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形式违法,证明不了被告不再养猪,现在正在消毒阶段,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虚假的,不能证明所建猪圈是在双方调换的地上建的。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且是现在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核,原被告对调换土地的事实均认可,所以,原被告所提供与调换土地无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秋,原被告所在的刘庄行政村进行土地调整,原告刘大堂家的责任田在村东临邓扶路,被告刘刚家的责任田在村东,离村庄较近,双方为了各自的便利,于2008年7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两家的责任田互换2.7亩,土地互换后,被告刘刚在调换后的土地上建设了猪舍、厂房,搞养猪经营,原告刘大堂一直耕种互换后的责任田。现原告刘大堂要求换回原来的土地,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换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双方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双方对互换土地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互换期限应视为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原告主张互换期限为5年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大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大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