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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上海正儒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舒忠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正儒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舒忠艳,南昌绿地申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上海正儒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林浦路848弄44号,组织机构代码:57266876-X。法定代表人:郑国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危志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忠艳,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代理人:符承坚,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系舒忠艳的丈夫。第三人:南昌绿地申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3333号紫峰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6347374-5。法定代表人:孙志文。委托代理人:苑德闽,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才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正儒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儒公司)与被告舒忠艳、第三人南昌绿地申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儒公司委托代理人危志华、被告舒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承坚、第三人绿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苑德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儒公司诉称,位于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北路129号的绿地玫瑰城是第三人绿地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14年1月,第三人绿地公司因欠上海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便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形式,将绿地玫瑰城310#住宅楼二单元103室(面积161.09平方米)的房屋抵给上海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折抵工程款1714285元。此后,上海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房抵给上海宏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折抵装修材料款1714285元。因上海宏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欠原告正儒公司装修材料款,故上海宏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与原告正儒公司签订《抵房协议》,将上述房屋折抵材料款1714285元给原告正儒公司。该房在上述数次折抵工程款及材料款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约定,该房可以转售给他人,但须由最终的购房人与第三人绿地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舒忠艳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正儒公司要购买该房屋,双方经协商后约定,被告舒忠艳以1714285元的价格向原告正儒公司购买该房,并由被告舒忠艳与第三人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舒忠艳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天向原告正儒公司全额支付购房款。此后,原告正儒公司将被告舒忠艳的相关材料报给第三人绿地公司,并促成被告舒忠艳与第三人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舒忠艳在合同签订后,却迟迟不向原告正儒公司支付购房款。原告正儒公司多次追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7142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舒忠艳辩称,被告舒忠艳没有和原告正儒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和原告正儒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关系。涉案房屋作价150万元,被告舒忠艳已经支付完毕,否则第三人绿地公司也不会把房屋交付给被告舒忠艳。第三人绿地公司辩称,第三人绿地公司确实将案涉房屋折抵给上海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款项金额也相符,但中间怎么转手,绿地公司不清楚。第三人绿地公司未收到过被告舒忠艳支付的房款。原告正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抵房申请、绿地玫瑰城工程款抵扣明细、房款收据,证明案涉房屋系由第三人绿地公司以房抵工程款的形式,折抵给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证据二:情况说明两份、抵房协议、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案涉房屋抵给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上海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房抵给上海宏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宏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又将该房抵给原告正儒公司,原告正儒公司将该房出售给被告舒忠艳,并由被告舒忠艳与第三人绿地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三:赵炳棋的社保缴费信息情况表,证明赵炳棋曾经是原告正儒公司的员工,赵炳棋与原告正儒公司并非业务合作关系。被告舒忠艳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玫瑰城交房通知书、交房须知、收据五张,证明被告舒忠艳是与第三人绿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原告正儒公司无关。证据二:幕墙分项工程合同复印件、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三张,证明案涉房屋是被告舒忠艳合法购得的。第三人绿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舒忠艳对原告正儒公司所举证据一,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认可赵炳棋是原告正儒公司的员工。第三人绿地公司对原告正儒公司所举证据一的抵房申请和房款收据没有异议,对抵扣明细中涉及本案房屋的相关信息予以确认,对其他房屋的信息不清楚。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绿地公司未收取被告舒忠艳的任何房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赵炳棋与原告正儒公司的关系无法证实,也与本案无关。原告正儒公司对被告舒忠艳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房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购房款。对证据二幕墙分项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合同签订的主体与本案无关,且该合同涉及的房屋是未来城,而本案涉诉的房屋是玫瑰城,不是同一个地产项目,根据合同内容,赵炳棋和符承坚均是乙方代表,他们双方之间是何种关系无法核实;对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回单没有加盖银行公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回单的付款方及收款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付款用途也无法核实。另回单明确标注了不能作为到账凭证,故款项是否到账无法查实。其中农业银行的电子回单付款时间是2013年4月7日,而本案涉诉房屋是在2013年10月26日才取得预售许可,且该单据右上角写了“新工程先付款”,足以说明该笔款的用途是工程款,而不是购房款。三张回单的付款总金额仅有30万元,远没有达到涉诉房屋的房价款1714285元。第三人绿地公司对被告舒忠艳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舒忠艳所交款项除了20645元是房屋多出面积的补缴款外,其他款项都是房屋的燃气费、物业费等费用。对证据二,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并且认为该合同乙方签章处符承坚的签名与其在本案所提供的签名明显不是出自同一人,符承坚与其提供的银行回单收款人赵炳棋的关系,第三人绿地公司不清楚,其向赵炳棋所付款项的用途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是购房款,而第三人绿地公司根据原告正儒公司的指示,完成了以房抵工程款的义务,绿地公司从未收取被告舒忠艳的购房款。本院经庭审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正儒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相互联系、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舒忠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舒忠艳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位于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北路129号的绿地玫瑰城是第三人绿地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13年,第三人绿地公司与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绿地玫瑰城售楼处幕墙工程。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该幕墙工程后,由上海宏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责供应材料。2014年3月,第三人绿地公司以绿地玫瑰城的数套房产折抵幕墙工程款,抵给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中包括绿地玫瑰城310#住宅楼二单元103室(面积161.09平方米)的房屋,该套房屋折抵工程款1714285元。双方同时约定,该房可以转售或抵款给他人,但需由最终购房人与第三人绿地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房抵给上海宏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折抵工程款1714285元。因上海宏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欠原告正儒公司材料款,故上海宏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与原告正儒公司签订《抵房协议》,将该套房屋折抵材料款1714285元给原告正儒公司。与此同时,被告舒忠艳通过原告正儒公司员工赵炳棋,以1714285元的价格向原告正儒公司购买该房屋。此后,第三人绿地公司按照原告正儒公司的指示,于2014年4月27日与被告舒忠艳签订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为1714285元。2015年7月1日,第三人绿地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舒忠艳。但被告舒忠艳至今未向原告正儒公司支付1714285元购房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自愿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海宏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原告正儒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以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宏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第三人绿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正儒公司通过以材料款抵扣房款的方式,取得了绿地玫瑰城310#住宅楼二单元103室房屋的处分权。被告舒忠艳自认系通过赵炳棋购买的该套房屋,而赵炳棋当时系原告正儒公司的员工,被告舒忠艳对此是明知并且认可的,故被告舒忠艳知道并且应当知道该套房屋的实际出卖人系原告正儒公司。被告舒忠艳作为房屋买受人,负有向原告正儒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购房款。在上述房屋数次折抵工程款及材料款的过程中,其抵扣价款均为1714285元,且被告舒忠艳与第三人绿地公司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也是1714285元,故对于原告正儒公司主张被告舒忠艳支付购房款171428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忠艳辩称其与赵炳棋口头约定房屋价款为150万元,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舒忠艳辩称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其仅举证了三张银行电子回单合计金额30万元,而该三张回单均未提供原件,且付款方符承坚与收款方赵炳棋之间本身存在业务往来,该款项未注明用途,不足以证明是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故对被告舒忠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忠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儒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购房款1714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29元,由被告舒忠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晶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雪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