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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调兵山村民委员会与孙忠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调兵山村民委员会,孙忠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调兵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调兵山村。法定代表人:焦万斌,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忠林,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忠义,男,1946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调兵山市。上诉人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调兵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兵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孙忠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5)调民二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袁宏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莹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调兵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林、被上诉人孙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10日,孙忠义与调兵山村委会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承包面积2亩,承包期30年(2003年7月10日至2033年7月10日)。2012年5月28日,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以恢复原状纠纷为由,将孙忠义起诉至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2日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调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忠义对于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所主张权利的该块土地停止侵害,将圈占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的土地上的围栏拆除。判决后孙忠义上诉,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铁民一终字第000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调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发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将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调兵山村民委员会追加为被告,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调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忠义、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调兵山村民委员会对于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所主张权利的该诉争土地(2268平方米)停止侵害,拆除地上附属物,并将该诉争土地交还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使用。该判决书送达后,孙忠义和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调兵山村委会均提起上诉。2014年4月8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2014)铁民一终字第00105号,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判决。2014年8月20日,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向孙忠义送达了(2014)调执字289号执行通知书。2015年10月28日铁岭陆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孙忠义承包果园中的果树、水井、围栏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用于评估目的的资产即,寒富苹果树(三年以上)60棵、寒富苹果树(三年以内)127棵,大樱桃树6棵、李子树5棵、桑葚树8棵、南果梨树1棵、榛子树1000棵、杨柳树40棵、桃树4棵、枣树2棵、围栏45.4米、井1眼,在2015年10月21日所表现的公允市场价值为24725元。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7月10日调兵山村委会将已被合法征用的土地发包给孙忠义,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违法发包给孙忠义造成的损失经评估为24725元,对孙忠义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调兵山村委会抗辩称的铁煤房管中心弃管土地的行为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调兵山村委会辩称孙忠义土地承包面积与孙忠义实际占地面积不符,孙忠义已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实际使用土地面积进行说明,故调兵山村委会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调兵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忠义果树、围栏、井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4725.00元。诉讼费300元,评估费2000.00元,合计2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调兵山村民委员会负担。调兵山村委会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忠义负担。理由如下:1、铁煤用地单位自该土地征收后,从未实际使用。调兵山村委会在铁煤用地单位弃用土地多年后,根据国土资源部1999年4月28日发布的《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由调兵山村委会自行收回了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依法应当恢复耕种的该幅土地。调兵山村委会认为,双方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是合法的,也应当继续履行。2、调兵山村委会与孙忠义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已经被公证证明,为合法有效。孙忠义对于诉争的土地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同时也为其在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颁发了房屋产权证。铁煤用地单位已经丧失了这块土地的使用权。3、主体双方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确定孙忠义的承包面积是2亩,而被征收的面积是2268平方米,合成亩数是3.4亩。根据调兵山市法院(2013)调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孙忠义将2268平方米全部圈占使用至今。孙忠义提出的评估申请已由铁岭陆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评估,但评估结果的发生,不排除孙忠义隐瞒了承包2亩的事实,而评估机构对2268平方米范围内的财产全部进行了评估。因此调兵山村质证作出评估结论的评估人员应当到庭接受质询。而原审法院以调兵山村委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请求评估人员到庭为由,而未对调兵山村委会的正当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送达该证据时并没有规定存有异议时,应当如何采取补救措施,法律也没规定在什么时间内申请评估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因此原审法院以其理由否定了调兵山村委会的请求不当。孙忠义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铁煤集团房管中心于1990年6月20日取得(90)字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诉争土地被征收为国家所有,铁煤集团房管中心对诉争土地拥有使用权。调兵山村委会于2003年7月10日与孙忠义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将铁煤集团房管中心拥有使用权的诉争土地发包给孙忠义,属无权处分行为。调兵山村委会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违约责任。铁煤集团房管中心弃管土地,调兵山村委会主张收回诉争土地,因未确权,诉争土地使用权仍为铁煤集团房管中心所有。调兵山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了作出评估结论的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经过摇号选取铁岭陆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孙忠义承包果园中的果树、水井、围栏的价值进行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的资产均为孙忠义承包果园的投入,该损失应当由调兵山村委会负责赔偿。故对调兵山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终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00元,由上诉人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调兵山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宏莉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李小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