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凡春仙与夏冬成、吴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春仙,夏冬成,吴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774号原告凡春仙。委托代理人卢巍,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冬成。被告吴爱华。原告凡春仙与被告夏冬成、吴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春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冬成、吴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春仙诉称:2014年8月至12月间,被告夏冬成因家庭投资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125万元(见借据),并口头承诺借期三个月,月利息九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期履行清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吴爱华系被告夏冬成之妻,对被告夏冬成的上述借款行为及用途是明知的,其对被告夏冬成的各项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至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冬成、吴爱华未作答辩。原告凡春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凡春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夏冬成、吴���华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4份及银行打款凭证。证明被告夏冬成向原告凡春仙借款125万元的事实。4、婚姻登记查询资料一组。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离婚,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共同债务,同时证明被告夏冬成曾用名为夏东成。被告夏冬成、吴爱华未到庭质证。经审核,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真实、有效,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夏冬成、吴爱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9日被告夏冬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凡春仙借款700000元,被告夏冬成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到凡春仙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夏东成,2014.8.9号”。2014年8月23日被告夏冬成第二次向原告凡春仙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到凡春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夏东成,2014.8.23号”。2014年8月26日被告夏冬成第三次向原告凡春仙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到凡春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夏东成,2014.8.26号”。2014年12月11日被告夏冬成第四次向原告凡春仙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到凡春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夏东成,2014.12.11号”。被告夏冬成分四次向原告凡春仙借款共计12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夏冬成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至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夏冬成曾用名夏东成。还查明,被告夏冬成与被告吴爱华于2015年2月1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冬成向原告凡春仙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夏冬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凡春仙要求被告夏冬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夏冬成向原告凡春仙借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催要其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民事���任。被告夏冬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冬成、吴爱华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冬成、吴爱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凡春仙借款本金125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以12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本金偿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夏冬成、吴爱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葛建刚人民陪审员 祁梦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