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学军与王雄、任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中支公司,王雄,任小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519号原告王学军,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某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中支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世纪大道东(星瀚集团大楼)。法定代表人常志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光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雄,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被告任小龙,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王学军与被告王雄、任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夏石嘴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军委托代理人范新春,被告平安财险宁夏石嘴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雄、任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军诉称,2014年9月30日早上,被告王雄驾驶宁B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炭井二矿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公司职工车棚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驶出某公司职工车棚后停在路口处的原告驾驶的宁B9**号二轮摩托车及在路口处站立的行人郝治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郝治山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郝治山即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原告受到惊吓,精神状态长期不好,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在医生建议下一直休养到2015年10月20日,同时等待二次手术。原告出院后,为尽快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原告妻子多次找被告王雄、被告平安财险宁夏石嘴山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是因对承担原告赔偿金额的比例产生分歧,二被告都不愿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王雄驾驶的宁B3**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夏石嘴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任小龙是宁B3**号货车的所有人,案发当天被告任小龙将宁B3**号货车出借给被告王雄使用导致事故发生。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石炭井交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因被告王雄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精神受到伤害、摩托车受损,被告王雄应承担��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宁夏石嘴山公司作为被告王雄肇事车保险投保单位,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剩余部分在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雄赔偿原告误工费86825元、护理费2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80元、营养费14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97041元;2.被告任小龙对以上赔偿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平安财险宁夏石嘴山公司对以上赔偿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原告保留向三被告追偿二次手术费用及其他损失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宁夏石嘴山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期、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期要求过长,同时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因原告已经进行了工伤��险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宁夏石嘴山公司也属于保险,根据损害填平原则,对已赔偿的项目在本案中不应重复计算、重复赔偿。被告王雄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任小龙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学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宁夏石嘴山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王雄驾驶宁B3**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及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王雄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宁夏石嘴山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共五页)、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伤)休假建议书12份、发票1张,证明1、被告王雄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住院做手��的事实;2、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8天,在医院建议下共休养385天的事实;3、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宁夏石嘴山公司质证意见,对发票没有异;对住院病案没有异议;对疾病诊断证明书认为其中对于二次手术费费用的建议医院不具备相关资质;对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病(伤)休假建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该病(伤)休假建议书存在虚开情况,不真实;同时对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误工期为385天的事实;住院病历中没有有关要求护理人员的医嘱。证据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明细表、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住院前四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36元的事实;2、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是从事物业服务行业管理工作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宁夏石嘴山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缺少2014年11月12日情况,同时不能反映出是工资发放,且本案事故发生后,2014年10月原告工资根据该清单入账7000元;对于工资明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工资单受伤前原告每月平均工资应当为4000余元。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任小龙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宁夏石嘴山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学军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共五页)、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1张均客观、真实,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伤情、住院天数以及修理摩��车花费1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病(伤)休假建议书12份结合被告出示的证据二即宁夏第五人民医院医保办答复一份、病休假建议医生答复一份,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8天(包括住院的28天);虽然被告平安财险宁夏石嘴山公司质证意见中陈述住院病历中没有有关要求护理人员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做手术等客观因素,原告在住院的28天中需要陪护符合客观实际。证据三中的证明可以证实护理人从事物业服务行业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宁夏石嘴山公司关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明细表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护理人从事物业服务行业的事实及原告月平均工资4000余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宁夏石嘴山公司为抗辩原告王学军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本案被告任小龙投保被告平安财险宁夏石嘴山公司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的情况。原告王学军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宁夏第五人民医院医保办答复一份、病休假建议医生答复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病休假建议不真实,误工期要求过长,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王学军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宁夏第五人民医院医保办不具有出具关于本案中原告误工期病休假建议答复的权利和资质,原告的误工期应当是其住院28天再加上在医生建议下休息的385天。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宁夏石嘴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被告平安财险宁夏石嘴山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答复内容,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8天(包括住院的28天)。被告王雄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任小龙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王学军、被告平安财险宁夏石嘴山公司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06时26分许,被告王雄驾驶被告任小龙所有的宁B3**“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此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夏石嘴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沿石炭井二矿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公司职工车棚路口处左转弯期间,与驶出某公司职工车棚后停驶在路口处原告王学军驾驶的宁B9**号“轻骑”牌普���二轮摩托车及在路口处站立的案外人郝治山(准备乘原告王学军的二轮摩托车回家)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学军受伤及案外人郝治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雄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学军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腓骨骨折并实施了左胫骨腓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2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陪护人员从事物业服务行业。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病假180天。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宁夏石嘴山公司向被告任小龙支付赔偿款共计5900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49000元。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800元,原告月均工资为4000余元。原告因赔偿问题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相关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夏石嘴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经济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28天,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行业计算为2936元;住院28天,交通费280元合情合理,予以确认;营养费,虽然医嘱无加强营养方面的记载,但考虑原告受伤做手术的事实,住院治疗加强营养合情合理,按每天50元计算也在合理范围内,故营养费确认为14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住院28天、医嘱建议休假180天,原告月均工资4000余元,误工费应为27733元〔4000元/月÷30天×208天(28天+18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宁夏石嘴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支持32749元(护理费2936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27733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宁夏石嘴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支持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宁夏石嘴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已全额赔偿了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故被告王雄、任小龙也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及其他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可向三被告追偿。被告平安财险宁夏石嘴山公司以原告已进行了工伤保险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宁夏石嘴山公司也属于保险,根据损害填平原则,对已赔偿的项目在本案中不应重复计算、重复赔偿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事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王雄、任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王学军赔偿32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王学军赔偿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学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原告王学军负担6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中支公司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书 记 员 张玉双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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