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学旺与王国伟、肖拴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旺,王国伟,肖拴紧,王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陈学旺,男,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柳二珍,女,1963年6月7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王国伟,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肖拴紧(肖拴),男,1960年1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柱,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426196608107033.原告陈学旺与被告王国伟、肖拴紧、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旺的委托代理人柳二珍,被告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伟、肖拴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旺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王国伟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陈学旺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并由担保人王柱、肖拴紧(肖拴)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国伟、王柱、肖拴紧(肖拴)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利息每月9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柱辩称:原告陈学旺所诉不实,被告王国伟和原告陈学旺清算以往账目后,被告王国伟仍尚原告陈学旺本金利息共计15万元,因此签订借条,而非被告王国伟经济困难向原告陈学旺借钱,对被告王国伟和原告陈学旺过往账目纠纷不清楚;关于利息问题,被告王国伟给原告陈学旺出具借条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之前是否约定不清楚。被告王国伟、肖拴紧缺席未答辩。原告陈学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柱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国伟、肖拴紧缺席未质证。被告王柱、王国伟、肖拴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6日,被告王国伟向原告陈学旺借款150000元整,并为原告陈学旺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本人王国伟因经营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6日向出借人陈学旺借现金(大写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于2015年11月6日自愿按逾期每日10‰缴纳违约金及因此笔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同意此笔借款由王柱、肖拴提供担保连带责任。借款人:王国伟,2015年8月6日。担保函,本人王柱、肖拴自愿为王国伟于2015年8月6日向出借人陈学旺借现金拾伍万元整一事提供担保于2015年11月6日并承担逾期后每日10‰缴纳违约金及因此笔债务多产生的一切费用。此担保期为自借款日算起1年有效。担保人:王柱、肖拴,2015年8月6日”。“肖拴”的名字系肖拴紧所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国伟、贺俊霞、王柱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每月9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王国伟向原告陈学旺借款1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被告王国伟自2015年11月7日起,以本金150000元,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柱、肖拴紧(肖拴)在担保函中签有名字,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王国伟的借款关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柱、肖拴紧(肖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伟、肖拴紧(肖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学旺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5年11月6日起,以本金150000元,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被告王国伟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柱、肖拴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学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陈学旺负担480元,由被告王国伟、王柱、肖拴紧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丽霞审 判 员 岳豪远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清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