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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执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徐向群与薛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向群,薛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1624号申请执行人徐向群,女,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薛白,女,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徐向群与被执行人薛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滨民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薛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归还徐向群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薛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薛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102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621���1602室房屋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已设立抵押,且房屋内有人居住,暂无法处置,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公积金存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薛白采取了拘留措施,本案现尚有执行款81025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项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过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