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沛祥与被上诉人李志文、原审被告孙立凤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沛祥,李志文,孙立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沛祥,男,194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文,男,194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审被告:孙立凤,女,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孙沛祥与被上诉人李志文、原审被告孙立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李志文、孙沛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66号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05066号民事判决,孙沛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文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通过孙立凤介绍,认识其父亲孙沛祥,说能帮助中小企业贷款。因原告企业正需要资金,就找到了孙沛祥,通过几次商谈,孙沛祥同意帮助原告用生产设备抵押贷款,将设备作了评估(评估费花5000元),将报告交给孙沛祥和孙立凤。孙沛祥称贷款得给人好处百分之五,而孙立凤又要壹万元,共计6%,原告企业想贷款100万元,得付6万元,先要1万元。当时孙沛祥说:“你不要怕,我有金卡,如果我贷款不下来,我用卡取出100万元,我借你,保证让你企业搞起来。”2014年6月28日,原告和杨白雲、许敏及司机李庆海交给孙沛祥和孙立凤壹万元整贷款费用。2014年7月30日,李志文同企业职工张国旭、李庆海、许敏、杨白雲,特请孙沛祥和孙立凤在小吃部吃饭,叫板能否贷款,孙沛祥还说:“贷款不下来我用卡透资100万元借你3个月。”至今贷款不成,理应返还壹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立凤、孙沛祥退还贷款好处费1万元、评估费5000元及1.5万元的相应利息;2、由被告孙立凤、孙沛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沛祥在原审法院辩称,1万元我确实收到了,但这钱是我的劳动费及交通费,不应返还。评估费5000元,我不能承担,因评估费不是我方收取的,原告交给了评估机构。孙立凤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与我父亲孙沛祥商谈的委托事宜,我没收钱,不承担返还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志文与被告孙立凤系同事关系,被告孙立凤与被告孙沛祥系父女关系。2014年6月3日,原告李志文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有沈阳万科豆业加工有限公司委托孙沛祥同志为我公司办理“银行立基本账户、商业汇票贴现一事”特此委托。同日,原告李志文又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兹有沈阳万科豆业加工有限公司郑重承诺:就孙沛祥为我公司办理承兑商业汇票贴现一事,办理完毕奖励孙沛祥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告李志文并未提供商业承兑汇票给被告孙沛祥。2014年6月15日,李志文向辽宁天汇资产评估事务所交付5000元评估费。同年6月28日,李志文交给孙沛祥1万元,孙沛祥出具收据,载明为办事前期费用。2014年底,孙沛祥告知李志文贷款未能办理,李志文要求其返还1万元,孙沛祥拒绝,双方产生纠纷,李志文诉至法院。关于贷款等委托事宜未能办理的原因,原告李志文主张系被告孙沛祥没有贷款资质、没有办理贷款的能力所致,被告孙沛祥主张系原告贷款手续欠缺、未能通过银行审批所致。原告曾于2015年5月13日庭审中同意给付孙沛祥2000元劳务费,重审中原告表示如双方达成和解,同意支付孙沛祥2千元劳务费。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评估费专用收款收据、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卷宗、重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原告李志文委托被告孙沛祥办理贷款、商业汇票贴现事宜,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现受委托人未能完成上述委托事项,委托合同已终止,双方应对委托费用予以清结。关于原告李志文主张被告孙沛祥、孙立凤返还1万元费用及利息的问题。原告李志文委托被告孙沛祥办理委托事项后,支付了1万元的前期费用,孙沛祥主张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出用于劳务费、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李志文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其前次庭审及重审中对给付孙沛祥劳务费的意见,确认李志文给付孙沛祥劳务费2000元;而被告孙立凤既不是受托人,也未收受该笔款项,不应承担返还该笔费用的责任;关于原告李志文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对此没有特别约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志文主张被告孙沛祥、孙立凤返还5000元评估费及利息的问题,因该笔费用系原告交付给评估机构的评估费,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其缴纳该笔费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沛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志文委托费用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沛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李志文承担100元,被告孙沛祥承担76元。宣判后,孙沛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一万元系劳务费、交通费、伙食费等,上诉人花费了近4个月的时间为被上诉人办理银行贷款事宜,最后因被上诉人不具备贷款资质导致没有成功,该结果是被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志文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立凤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李志文委托上诉人孙沛祥办理贷款、商业汇票贴现事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李志文因此交付给孙沛祥1万元前期费用。在委托事项未完成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就给付的费用进行清结。现上诉人孙立凤主张收取的前期费用已经支出了交通费、午餐费以及劳务费等,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孙沛祥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孙沛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