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江春生、刘锦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江春生,刘锦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安民初字第7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759641-3。法定代表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卫坤,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职员。被告江春生,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刘锦庄,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江春生、刘锦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卫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春生、刘锦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江春生因茶叶种植需要流动资金,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期限1年,约定贷款到期日2014年10月19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锦庄也在该借款合同上担保一栏签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春生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刘锦庄也未承担代偿责任。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没有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江春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3年12月23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锦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春生、刘锦庄均未作答辩。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江春生、刘锦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江春生、刘锦庄系夫妻关系。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拟证明被告江春生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锦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等事实。4、本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因被告江春生、刘锦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江春生因种植茶叶,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发放至被告江春生62×××15银行卡;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内,向被告江春生提供借款,被告江春生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据的有效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利率;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江春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锦庄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手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4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江春生于2013年12月23日取用借款3万元。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江春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728.72元、罚息293.84元、复利0.7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江春生与被告刘锦庄于2000年8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江春生向原告借款,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具体、明确,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江春生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江春生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锦庄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手印,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刘锦庄依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系属法院职权事项,无需当事人主张。被告江春生、刘锦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春生、刘锦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4728.72元及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9日的罚息为293.84元、复利为0.74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负担275元,由被告江春生、刘锦庄共同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丽审 判 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詹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