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0830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908号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林宏,汶上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甲,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汶上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金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宏、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4月21日在汶上县苑庄乡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6月7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0年5月10日生育次女李某丙。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我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经常打骂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与2013年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又于2015年起诉离婚,因我惧怕被告殴打我没到庭,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权益,再次诉至汶上县人民���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此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4月21日在苑庄镇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6月7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0年生育次女李某丙。原、被告双方虽多次协议离婚,但后来也均已和好,原告虽主张2015年6月分居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二女。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无较大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