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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95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代理人滕绪海,莒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3月31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19日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孩子由被告抚养。刚开始被告还同意原告对子女的探望,后来却以种种理由推绝原告探望,鉴于被告的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每月一次的子女探望权。被告王某甲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2年3月31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在山东省莒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抚养权归被告王某甲所有,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协议签订后,女孩“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一起生活。离婚后,原被告因王某乙探望权问题产生争议,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及庭审过程所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王某乙”是双方共同的子女,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原告刘某某作为“王某乙”之母,有探视的权利,故原告主张享有对女孩“王某乙”的探望权、每月探望一次,被告履行协助原告探望“王某乙”的义务,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对婚生女“王某乙”享有探望权,探视时间为每月的第一个周六8时至20时,被告王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包 楠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