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磊与王立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王立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629号原告:李磊。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佩虹,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立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99号。负责人:李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冯小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公司职员。原告李磊与被告王立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被告王立锁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及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吕佩虹、被告王立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诉称,2015年7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立锁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丰润区西外环芦各庄路段时,与原告李磊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锁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立锁系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2014年7月22日被告王立锁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立锁进行赔偿。在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调解时被告王立锁自愿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90%责任,被告应当按9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两轮摩托车肇事后一直在被告处,被告应当赔偿车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3599.6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200元、鉴定费3150元;另有被告王立锁垫付矫形器费1500元、门诊费1039.98元、住院费37656.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50元,合计损失175627.94元。被告王立锁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摩托车是当时原告委托我给存放的,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5万余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我公司在超出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我司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1时30分许,王立锁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西外环芦各庄路段时,与李磊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立锁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同时,经交警主持,双方达成由王立锁承担90%、李磊承担10%责任的调解意见。事故发生后,李磊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小腿后侧软组织挫裂伤,左膝软组织挫伤、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后及左小腿后侧软组织挫擦伤,左胫骨外侧平台、股骨内外踝骨折并骨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及支持带撕裂、外侧副韧带撕裂及支持带撕裂,左髌骨外侧脱位。支出医疗费39708.34元,其中王立锁垫付38696.9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伤肢支具固定,扶双拐不负重锻炼,一个月来院。2015年9月3日复查,意见为:支具保护功能练习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015年12月23日,李磊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其符合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3150元。李磊系北京市平谷泰保汽车修理站职工,日工资110元。另,王立锁还为李磊垫付矫形器费1500元。住院期间由王立锁聘请护工护理。被告王立锁是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磊与被告王立锁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被告王立锁在事故中的过错,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双方经交警主持达成的由王立锁承担90%、李磊承担10%责任的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协议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王立锁承担70%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70%责任的损失由被告王立锁按照双方协议承担2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王立锁提供的护理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87.80元/天给付。原告主张营养费,除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外,无医院医嘱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致X级伤残,根据原告年龄、事故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合理支持3000元。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事项合理必要开支,本院合理支持600元。鉴定费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予承担。原告李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70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护理费7902元(87.8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150元、矫形器费1500元,合计损失157480.34元。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冀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0308.34元,超过该项限额,由该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矫形器费计114022元,超过该项限额,由该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37480.34元(157480.34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王立锁赔偿90%计33732.3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其赔偿70%计26236.24元。被告王立锁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696.95元、矫形器费1500元、护理费2634元(87.80元/天×30天),合计42830.95元,扣除应赔偿7496.07元(33732.31元-26236.24元)后,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王立锁35334.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冀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磊各项事故损失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磊各项事故损失26236.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三、被告王立锁赔偿原告李磊各项事故损失7496.07元,已给付42830.95元,原告李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王立锁35334.88元;四、驳回原告李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王立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冬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