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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执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劳铭与吴永成,杨鹄后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劳铭,吴永成,杨鹄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执字第511号申请执行人劳铭,男,汉族,住化州市。被执行人吴永成,男,汉族,住化州市。被执行人杨鹄后,女,汉族,住化州市。申请执行人劳铭与被执行人吴永成、杨鹄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一、被告吴永成、杨鹄后确认尚欠原告劳铭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原告劳铭同意被告吴永成、杨鹄后支付本息500000元后,自愿放弃其余利息请求。二、被告吴永成、杨鹄后同意从本院冻结的被告告杨鹄后名下的银行存款中支付本息220000元给原告劳铭,剩余本金280000元按以下方式支付:2015年7月20日支付100000元,从2015年8月1日按每月28日野付10000元至付清全部借款。三、如果被告吴永成、杨鹄后不按任一期还款,则原告劳铭可按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化法执字第5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斌审 判 员  潘洪辉代理审判员  邹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