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邓仁明与朱斯光、谢金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仁明,朱斯光,谢金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88号原告邓仁明,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陈海兵,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斯光,男,1967年4月3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谢金兰,女,1954年6月4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邓仁明诉被告朱斯光、谢金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兵,被告朱斯光、谢金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仁明诉称,2015年9月2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朱斯光为被告谢金兰改建房屋。同年9月29日12时左右,原告在务工时从1楼高处跌落摔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8730.08元。被告朱斯光辩称,1、我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与原告形成承揽关系,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只能按农业标准计算相关损失;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谢金兰辩称,1、我将房屋的模板工程发包给被告朱斯光,与原告不发生法律关系,只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等明显要求过高;3、我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两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被告谢金兰将其位于南康区卡洛岛小区X栋X房屋凉亭浇筑及模板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朱斯光作业。尔后,被告朱斯光将上述部分工程交由原告作业,原告系在被告朱斯光的指挥、监督下进行施工。同年9月29日12时左右,原告站在房屋一楼的3米高左右的木板架上作业时,不慎摔下致伤,后被送至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共花费了医疗费48879.08元(其中被告朱斯光支付了20600元,被告谢金兰支付了19000元)。同年12月16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邓仁明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原告邓仁明和被告朱斯光均无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没有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的木板架由被告朱斯光搭建,该木板架未设置防护围栏等。被告朱斯光庭审中认可原告2015年9月期间在南康区××街办××大街租房居住,而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载明,原告自2014年1月27日起在城镇租房居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租房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被告谢金兰将凉亭浇筑及模板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朱斯光,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朱斯光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作业,原告在被告朱斯光的指挥、监督下进行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二、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过错认定问题。被告谢金兰将上述房屋工程发包给被告朱斯光,但未审查其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斯光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作业,但在原告作业过程中未提供足够安全保障,其搭建的木板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存在较为明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明知木板架存在安全隐患仍进行作业,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的医疗费48879.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14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等,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评残九级,据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可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且原告从事模板安装等工作,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计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务工情况,可按2014年非私营单位建筑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8745.62元(42002元/年÷365天×76天);护理费可按2014年非私营单位服务业标准计算31天,计3624.71元(42678元/年÷365天×31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及营养费6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177525.41元,该损失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由被告谢金兰负担20%,计35505.08元(177525.41元×20%);由被告朱斯光负担50%,计88762.71元(177525.41元×5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朱斯光、谢金兰已支付的费用可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金兰赔偿原告邓仁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505.08元(35505.08元-19000元);二、由被告朱斯光赔偿原告邓仁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8162.71元(88762.71元-20600元);三、履行期限: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677元,由原告邓仁明负担1100元,由被告朱斯光负担1800元,由被告谢金兰负担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金峰人民陪审员 邱涌泉人民陪审员 夏九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伍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