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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1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李桂芳与尚红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芳,尚红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民初262号原告李桂芳,女,汉族,1940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学新,新乡市牧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尚红纲,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134厂1号院4号楼2单元5楼东户)。原告李桂芳诉被告尚红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学新,被告尚红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芳诉称:原告丈夫尚某录于2015年12月15日去世,其去世后,单位给发有抚恤金50000多元,被告领取后据为己有不给原告分文。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丈夫的抚恤金,被告拒给,故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丈夫的死亡抚恤金,两个人分割,原告应分割四分之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红纲答辩称:我不同意分割,我还有一位姐姐也应该参与分配。原告早已与我父亲分开生活。应将我姐加上再说如何分抚恤金。原告诉状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并没有找我协商过就将我起诉至法院。我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5年6月6日与尚某录的结婚证一份,证明李桂芳与尚某录存在婚姻关系。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进行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应予以认定和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76年9月20日清丰县人民法院(76)法民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还有一位姐姐也是继承人。2、2014年10月20日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尚某录的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父亲不管不问。3、2010年3月12日新航集团医院收款凭证一份、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尚某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被告父亲一直由被告赡养。对于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于社霉原告只听说过并没有见过,因此对于被告的说法原告不予认可。2、对新乡市牧野法院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判决书上写每月尚某录给原告李桂芳500元是原告的零花钱,因原告还和尚某录在一起生活,对答辩状无异议;3、对收款凭证不予质证,不是正规发票;对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和收费票据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其中的第1、第2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对此证据亦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但只能证实相应的事实情况,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其中第3组证据材料因收费凭证不是正规发票,住院证和收费票据是复印件,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或不予质证,故对此证据材料的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从新乡市社会人民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证明材料一份: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和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桂芳于2005年6月6日与被告尚红纲的父亲尚某录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尚某录与李桂芳结婚时带有其与前妻所生育的儿子尚红纲和原告李桂芳共同生活。尚某录原系为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退休人员,于2015年12月15日去世。其去世后,由新乡市社会人民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化服务科发放丧葬费5382元,抚恤金51435.40元。该两项款项由被告尚红纲从社保局领取。在办理尚某录的丧事的过程中,所有花费由尚红纲预先支付。原告李桂芳现在每月仅有国家发的60元老年人生活补助费,除此之外,无其他经济收入。尚某录生前与原告存在一定的矛盾,尚某录生前主要由尚红纲赡养。被告尚红纲将该款项领取后,没有给付原告分文。另,根据被告尚红纲提供的清丰县人民法院(76)法民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其父亲尚某录与前妻还育有一女尚社霉。离婚后,女尚社霉由其母亲赵某抚养,共同生活。现尚社霉信息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桂芳的丈夫尚某录去世后,有关部门发放抚恤金计51435.40元,由被告尚红纲领取。抚恤金是原告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死者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慰金和生活辅助费。按照抚恤金的性质,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抚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分割。原告李桂芳在其丈夫去世前,主要依靠其丈夫生前供养。李桂芳现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除了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60元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在分割该抚恤金时,原告应该予以适当多分。被告尚红纲系死者尚某录的亲生儿子,但现已成家立业,有劳动能力,应当适当少分。原、被告对于该抚恤金51435.40元,按照4:6的比例进行分割,原告按60%的比例分得30861.24元,被告按40%的比例分得20574.16元。在尚某录于1976年9月20日与前妻赵某离婚后,再到尚某录与李桂芳结婚,尚某录的女儿尚社霉没有随其父与李桂芳共同生活,且其现在信息不明,对于以上所述的抚恤金不宜参与分割。因该款由被告领取,应由被告给付原告所分得的数额30861.24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尚红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桂芳抚恤金30861.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尚红纲负担630元,原告李桂芳负担42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提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除了应由其负担的420元外,其余的630元,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云代理审判员 :冯振强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 韩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