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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疏秀芳与安徽大众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疏秀芳,安徽大众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249号原告:疏秀芳,工人。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大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益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亮,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疏秀芳诉被告安徽大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服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疏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疏秀芳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应招进入被告公司,2014年11月7日上午上班工作期间,原告按公司车间主任的安排从事服装机械压扣作业,因机械操作失误,压伤原告左手拇指,厂长肖某驾车当即将原告急送望江县头针医院救治,车间主任吴某跟随一同前往医院,且垫付了部分医药费。望江县头针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末节挫裂伤。实施了石膏固定治疗,医嘱休息两个月。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公司依法进行工伤申报,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进入公司工作不足一个月,没有办理工伤保险,不同意申报,故原告主张工伤认定及伤害致其劳动能力鉴定受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裁定不予受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大众服饰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是合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原告当时在另一家全日制企业上班已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聘请其为临时工,根据相关规定,不能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对原告受伤,被告无异议,但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过失导致,责任在原告。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服装机械压扣工作。2014年11月7日上午,原告在车间工作过程中,因机械操作失误,不慎压伤左手拇指。经望江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末节挫裂伤,予以石膏外固定治疗,医嘱休息两个月。治疗期间的医药费,被告公司均已支付。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依法申报工伤,被告公司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月23日,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望劳人仲不字第03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一组、光盘一张、证人徐国洲的出庭证言、望江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初次到被告公司上班时已年满53周岁,是否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1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即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但此条规定明确了该办法适用的主体范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而本案原告的身份系农民工,不属于该办法的调整范围,故不应适用该办法中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12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该通知首次规定了农民合同制工人的退休问题,并明确农民合同制工人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为“女年满55周岁时”,而本案原告初次到被告公司上班时仅年满53周岁,未达到该通知规定的退休年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原告既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亦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用人单位即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疏秀芳与被告安徽大众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大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代理审判员  宋德智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