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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与姜兆强、姜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姜兆强,姜伟,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2932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驻地。代表人李长三,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孝兴,本行工作人员。被告姜兆强。被告姜伟。被告魏平。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以下简称枣沟头支行)诉被告姜兆强、姜伟、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沟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孝兴,被告姜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伟、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沟头支行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姜兆强向我行申请办理授信贷款。同年2月27日,被告姜兆强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用途为购金属,借款月利率为10‰。同日,我行与被告魏平、姜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魏平、姜伟对姜兆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并依被告姜兆强申请,于2014年4月22日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姜兆伟账户内,并约定本批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期偿还,我行于2015年2月28日、11月28日分别扣划姜兆强在我行存款3.67元、1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余款299986.33元三被告至今未付。为确保我行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99986.33元及所欠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姜兆强辩称,借款合同书、贷转存凭证中的签字是由我我出具,我收到银行贷款后即给魏司光使用了,我认为该款应由魏司光偿还。平时催收均由银行工作人员与魏司光联系,利息也是一直由魏司光偿还。被告魏平、姜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姜兆强向原告枣沟头支行申请授信贷款。同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姜兆强、魏平、姜伟分别签订(兰山合行枣沟头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41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兰山合行枣沟头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金属,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设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姜伟、魏平自愿为被告姜兆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务最高额为肆拾伍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姜兆强、姜伟、魏平分别在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姜兆强与被告魏平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人姜兆强申请将贷款30万元存入被告姜兆强在原告处开设的91×××90银行账户中,双方约定本批次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月利率为10‰。还查明,本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11月28日扣划被告姜兆强在其处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存款3.67元、1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余款本金299986.33元及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99986.3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枣沟头支行与被告姜兆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姜伟、魏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达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枣沟头支行已依照被告姜兆强申请交付贷款3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姜兆强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两次扣划被告姜兆强在其处存款3.67元、10元,但余款299986.33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期内的利率上浮50%计算,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姜兆强所称的贷出借款后即交给案外人魏司光使用,本院认为,姜兆强与魏司光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姜兆强所主张的本案中借款应由魏司光偿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平系借款人姜兆强的配偶,对借款知情且与原告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其首先应以共同债务人身份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枣沟头支行与被告姜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担保责任应以双方约定的“担保债务最高额45万元”为限。被告姜伟、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兆强、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借款本金299986.33元及利息(借款299996.33元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28日、借款299986.33元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姜伟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以45万元为限);三、被告姜伟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债务人姜兆强、魏平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董希林人民陪审员  蒋树艳人民陪审员  霍聪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