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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4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峰与蔡鲜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216号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璇,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太强,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章丘龙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心宇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璇、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限到期后,原、被告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农历6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淑晴。我与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10月,因家务及怀疑被告有外遇,我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回了娘家,腊月初七我找人将被告叫回来,但双方未在一起居住。2015年4月,我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再未联系过。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张淑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跟原告是同学,婚前婚后感情一直不错。2014年10月,原告怀疑我有外遇开始跟我打架,把我的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车钥匙都拿走了,我这才回的娘家,到腊月初七原告叫我回去,此后我一直在我和原告的家中居住。在此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新房并装修,现在原告及其父母、孩子都在新房中居住,我自已在原来的家中居住。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张淑睛,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将双方的鲁AGW7**轿车私自过户到其父名下,车款8.8万元应当分割,原告还曾于2014年11月13日自我银行卡中提走存款19200元,原告还有农信社贷款10万元是其个人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农历6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淑晴。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因原告张某某怀疑被告蔡某某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4月14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2月22日,原告张某某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蔡某某名下购入传祺牌轿车(车架号为:LMGBF1357C1005225)一辆,该车登记号牌为:鲁AGW7**。2015年2月4日,鲁AGW7**车辆过户到案外人张思方(系原告张某某父亲)名下,该车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载明车价合计为8.8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张某某提供的(2015)章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蔡某某提供的鲁AGW7**二手车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未积极沟通加以解决,原告张某某两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蔡某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积极化解双方矛盾,挽回双方感情,现原、被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双方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张淑晴已年满十周岁,现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经本院询问,张淑晴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故本院确认张淑睛由张某某抚养。根据张淑晴所需的生活学习费用、当地的消费水平及被告蔡某某的经济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蔡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蔡某某主张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4日私自将双方婚后购入的鲁AGW7**传琪轿车以8.8万元过户给张思方,因张某某私自过户,8.8万元应归蔡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鲁AGW7**车辆购买时向张思方借款7万元,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张思方欲将7万元要回,故用鲁AGW7**车辆过户给张思方顶账7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鲁AGW7**为原、被告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蔡某某提供的车辆销售发票,该车以8.8万元转卖给张思方,该款应进行分割,张某某虽辩称车辆购入时向张思方借款7万元、车辆过户是用以顶账、车辆价值仅为7万元,但对上述抗辩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张某某将鲁AGW7**车辆以8.8万元过户给张思方而未向蔡某某告之,在8.8万元中应当少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蔡某某分得6万元,张某某分得2.8万元。被告蔡某某主张原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11月13日自银行卡中取走19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蔡某某主张双方婚后购买鲁AE78**、鲁AE50**车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车辆均登记于案外人李瑞芬名下,蔡某某未能对上述车辆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充分举证,张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蔡某某要求分割鲁AE78**、鲁AE50**车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某某主张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自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贷出10万元,当年4月张某某即起诉离婚,该贷款应属张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张某某辩称,2015年3月的贷款用于还账,故贷款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的10万元贷款发生于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能证实所还的债务存在,故该贷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某予以偿还。但该债务分割的效力仅及于张某某与蔡某某,蔡某某不能以此对抗章丘农信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蔡某某车款6万元。三、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克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