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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崔艳赏、韩培兰等与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艳赏,韩培兰,赵振坤,李铁,刘三桂,武春霞,张红梅,张艳雪,赵体心,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586号申请执行人崔艳赏。申请执行人韩培兰。申请执行人赵振坤。申请执行人李铁。申请执行人刘三桂。申请执行人武春霞。申请执行人张红梅。申请执行人张艳雪。申请执行人赵体心。被执行人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大庆。法定代表人:张占国,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崔艳赏借款利息1116820元、韩培兰借款利息59184元、赵振坤借款利息600944元、李铁借款利息371924元、刘三桂借款利息25580元、武春霞借款利息52909元、张红梅借款利息70833元、张艳雪借款利息321778元、赵体心借款利息45878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6939元、案件受理费31904元、二审受理费28088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3628元,共计3199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衡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199315元。二、如上列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不足本裁定第一项数额,则扣留、提取上列被执行人应得收益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