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曲善国与王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善国,王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21号原告曲善国。被告王泉。原告曲善国与被告王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相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曲善国、被告王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善国起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从2013年10月以来,先后多次向我借款20万元,后于2016年1月15日,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我现在急需用钱,找被告索要没有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王泉立即偿还欠款20万元。被告辩称,我确实欠曲善国的钱,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王泉于2016年1月15日向曲善国借款2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25万元。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20万元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泉向曲善国借款2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曲善国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事实清楚,王泉应当向曲善国偿还借款,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其要求给付利息2.25万元不应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曲善国借款本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泉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相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