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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昆山与王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昆山,王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2070号原告王昆山。委托代理人陈方,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俊营,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芮。委托代理人杨立凯、高翔宇,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昆山与被告王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昆山的委托代理人陈方、霍俊营,被告王芮的委托代理人高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昆山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因经商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收款账号17×××77)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付该款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芮辩称,借条是王芮书写的,但王芮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该款项是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由于被告王芮是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出纳,因此由王芮代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王芮出具这份借条是职务行为,并且该款项也没有交付给王芮,因此王芮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生效。该借条中并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还款方式,因此原告主张计算方式有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王芮给原告王昆山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昆山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利率为3%∕月,期限壹个月。王芮2015、2、26”,同日,从原告王昆山账户上通过POS机转账2000000元。后原告王昆山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芮向原告王昆山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王昆山持借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芮辩称,代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但从借条内容上并未显示与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故认定借款系被告王芮个人行为,应由被告王芮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昆山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王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希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