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学达与曹永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达,曹永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412号原告张学达。被告曹永吉。原告张学达诉被告曹永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达诉称:被告曹永吉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2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00元及利息(其中21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108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43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永吉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永吉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期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利息为1680元每年,即年利率8%。2014年3月15日,被告曹永吉再次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期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利息为8800元每年。2014年6月24日,被告曹永吉又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期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利息为3440元每年,即年利率8%。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曹永吉索要借款未果,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由被告曹永吉出具的借条三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曹永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因双方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且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此照准。被告曹永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学达借款本金172000元及利息(其中21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108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43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曹永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朱伯高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