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邴龙哲、房大勇与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邴龙哲,房大勇,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青岛龙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终1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邴龙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刘振声,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朋龙,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云万林,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龙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刚,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旭,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房大勇。邴龙哲、房大勇诉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验收行政备案一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黄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邴龙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房大勇、邴龙哲分别于2013年6月份、11月份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分别购买了位于龙湖原山项目3#地块的×号楼×单元×户、×号楼×单元×户房屋。2014年12月15日,龙湖原山项目3#地块高层区经竣工验收符合要求,工程参与各方共同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龙湖原山项目3#地块高层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被告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以下材料: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消防验收备案情况登记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函、城市管理局新建工程项目综合验收意见、供电公司同意验收意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青岛市商品住宅使用手册、单位(子单位)工程综合验收记录表、公用事业设施竣工验收表、设施勘验评价记录表、非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工程验收记录单等,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竣工验收备案条件,于当日出具了备案意见: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4年12月23日收讫,文件齐全。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发放《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青开建竣备字2014-123号),载明:同意备案。原告不服该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竣工验收备案是工程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机关报告工程完成验收情况,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行政机关进行形式审查和登记备案,以供行政机关检查和监督的行政行为。本案中,第三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出具后的15日内向被告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文件材料,被告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备案条件,即作出同意备案的意见并发放了备案证,该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要求。原告主张从被告的网站资料来看,涉案房屋应进行综合验收,未经综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是两个不同的行为,而本案审理的是被告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是房屋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而未规定项目未经综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该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及备案证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房大勇、邴龙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邴龙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第76项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核准改为告知性备案。”根据该决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主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建设情况以备查考、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质检部门的监督报告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任何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黄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邴龙哲、房大勇诉原审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桂敏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