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执异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中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中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01执异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中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苏玉杰,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负责人薛峰,经理。第三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邱广华,经理。本院在执行乌兰浩特市中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不能履行本院(2013)乌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系第三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五)款、第四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中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50859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707.00元和执行费5278.91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煜审判员 汪洪峰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青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