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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群华、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启迪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依法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以彭波的名义在双峰县永丰镇紫鑫宾馆开了8206号房间。随后,吸毒人员刘彩英、唐立华陆续到该房间。之后,三人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和麻古。不久,吸毒人员彭浪也来到该房间吸食了冰毒和麻古。民警敲门检查时,王某趁机将吸毒工具扔到窗外阳台上,但被民警查获。王某、刘彩英、唐立华、彭浪被民警抓获,四人尿液检测均呈阳性。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彭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羞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华人民陪审员  李群华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启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