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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黄海芬与许富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芬,许富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495号原告:黄海芬。被告:许富苗。原告黄海芬为与被告许富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许富苗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许富苗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富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芬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4日、6月17日和7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共计30000元。约定短期资金周转,但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海芬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许富苗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富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许富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核认为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借条,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理应归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富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海芬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许富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审 判 员  胡忠焕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宋金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