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九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九保,鲁礼春,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53楼01房。负责人何永鸿,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九保,男,1957年2月17日生,汉族,现住瑞金市。原审被告鲁礼春,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现住湖北省随州市。原审被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东部阳光花园B栋-4D室。法定代表人肖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深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9时50分许,被告鲁礼春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途径江西省宁都县对坊乡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且为原告所有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一妇女)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陈九保倒地后受伤,乘坐原告摩托车之妇女亦受伤(经该妇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深圳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由保险公司理赔该妇女11000元,该纠纷已自行处理),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当日即入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脾脏破裂出血;双肺挫伤;左侧多要肋骨骨折;左髂骨翼骨折;L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定期复查X线片。出院意见:休息3个月。2015年1月5日,宁都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2015]宁司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陈九保遭车祸后致左侧8肋骨骨折,该损伤后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4年9月29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39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鲁礼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九保不负事故责任。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被牵引挂车粤B×××××的登记及实际所有人均是被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鲁礼春系该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驾驶肇事车辆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发生交通事故。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期为2014年7月13日0时0分0秒起至2015年7月12日23时59分59秒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期为2013年3月17日0时0分0秒起至2014年3月16日23时59分59秒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鲁礼春持A1A2证驾驶肇事车辆,且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准驾相符。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被牵引挂车粤B×××××上路有合法的行驶证。本案交通事故的伤者陈九保,1957年2月17日生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村新地上小组50号。本系农业户口,为农村居民。但自2005年始近10年来,原告一直在外(福建省石狮、龙岩、漳州等城镇)务工,主要从事油漆涂料工作(即俗称的粉墙),以天计算每天工资约200元,但收入不固定。原告已多年脱离农业生产。其发生交通事故被伤时年龄为57周岁。事发至今,被告投资公司已支付原告72568.76元(取整数为72569元)。其它被告尚未对原告作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深圳公司已预付该案保险理赔款(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9900元给被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鲁礼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予以采信,依法划定本案的侵权责任由被告鲁礼春承担。因被告鲁礼春系被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驾驶肇事车辆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鲁礼春应担之民事侵权责任概由被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又因被告鲁礼春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深圳公司应依法依约对原告之损失先作交强险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陈九保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瑞金市丁陂乡山潭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对郭根生、郭海生、崔国生及孙为刚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多年始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平素在外务工,已多年脱离农业生产,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陈九保的误工费之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陈九保已脱离农业生产,长年在外务工但收入不固定,而在外务工之农民工一般人员的每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较为普遍,故认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法庭辩论结束之前)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4年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陈九保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有(以下数据均精确到整数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21873元/年×20年×20%)、护理费2700元(30天×90元/天)、误工费14520元[120天(原告被伤之日即2013年9月6日至原告残疾评定日2015年1月5日)×121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医疗费42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摩托车车损10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陈九保的损失合计为157281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9年版)的有关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名目就本案有:残疾赔偿金87492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11712元。超过了每份交强险该项下名目理赔11万元的限额,故该项下名目1117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交强险理赔11万元,余额17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名目就本案有:医疗费42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43969元。因该案还有一名伤者(女性),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深圳公司已理赔其11000元,设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深圳公司已理赔这名女性的11000元已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名目理赔1万元,因该项下名目之每份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仅为1万元,故原告该项下名目的439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依前理,这43969元均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深圳公司作第三者责任险之商业险理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名目就本案有原告之摩托车车损1000元。未超过该项下名目理赔2000元的限额,故该项下名目1000元均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深圳公司作交强险理赔。鉴定费600元不属保险理赔名目,依侵权责任划分由被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之承担问题。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深圳公司未主动全面履赔,应视其有拒赔情形,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深圳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项目(战略)合作协议》(实质为双方协商约定的保险条款)之约定,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深圳公司抗辩已预付与本案有关的保险理赔款56650元。对该抗辩意见不予完全采纳。理由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深圳公司预付的保险理赔款总额为56650元(11000元及45650元各一笔)。但该笔11000元是理赔给另一名女性伤者的,与本案无关。而另一笔45650元中有5750元系肇事车辆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系本车损失,属车损险理赔范围,与本案仅处理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之理赔无关。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深圳公司预付的与本案有关的理赔款仅是39900元。结合本案案情,为便于计算,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给被告投资公司的这39900元保险理赔款均视为第三者责任险之理赔。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直接赔付原告陈九保损失111000元(110000元+1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直接赔付原告陈九保损失45681元(1712元+43969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的399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三、被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九保损失600元。因被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陈九保72569元,但之中有399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理赔款,故待原告陈九保之保险理赔实现后,原告陈九保应返还被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32069元(72569元-39900元-600元);四、驳回原告陈九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深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关于上诉人预付的56650元,系根据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车损、物损及两伤者病历审核而来的,明确的项目有摩托车损失1000元、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车损5750元,其余49900元由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行分配使用,并在最后的理赔款项中扣除。2、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一直在外务工,每天工资约2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因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另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外工作、生活的情形。3、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且已满57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请求,即便支持,也应按照江西省农、林、渔业等行业平均收入计算。4、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超出实际损失,应予以核减。5、关于预付费用的处理问题,在认定了被上诉人损失的基础上,应该直接扣除已经赔付的相关金额,在由上诉人或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上诉人陈九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鲁礼春、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除了诉争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预付款56650元的分配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被上诉人陈九保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对郭根生、郭海生、崔国生、孙为刚等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陈九保已经脱离农业生产多年,在外从事粉墙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上诉人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九保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达到退休年龄并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陈九保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带来其收入的减少。但因被上诉人陈九保仅能证明其脱离农业生产,从事粉墙工作,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故一审判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关于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陈九保的伤残程度、住院治疗时间,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明,认定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分别为2700元、1000元、6000元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关于预付款56650元的分配问题,因其中一笔11000元赔偿款系由被上诉人摩托车后座搭乘妇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深圳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三方协商后赔付给该妇女,与本案并无关联,结合原审被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车损575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预付给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相关的款项为39900元(56650元-11000元-5750元),故上诉人称预付款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深圳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