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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刑初3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白某某、王某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韩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1人死亡、4人身体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赵某本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和精神均受到极大的伤害,但其仍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把自己知道的事实如实交代,在法庭上也明确表示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处罚被告人赵刚;(二)被告人此次行为系工伤,也取得受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执行单位指派的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此行为已经认定工伤,取得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冯某的谅解,这三位当事人也出具了书面的《刑事案件谅解书》。受害人贺某的亲属虽然没有出具书面的刑事案件谅解书,但口头表示不追究赵某的任何责任。事发至今长达一年半之久,贺某的亲属没有提起刑事或民事诉讼,也足以说明其不再追究赵某的刑事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赵某平时表现较好,服从单位工作安排,对工作兢兢业业。赵某本人系单位的技术员非专业司机,此次驾驶车辆,系单位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本次犯罪是过失犯罪,且属于初犯、偶犯,此前未受过任何处罚,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事故属偶然的意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刚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赵某是过失犯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且目前精神处于强迫、焦虑状态,仍然在接受治疗,每次服药都需要父母监督,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赵某因接受单位指派担任临时司机,到牧区验收水井。20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牌号为长城汽车返回锡林浩特市途中,沿锡林浩特市阿尔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101省道与阿尔善公路丁字路口处时车辆穿过S101省道冲入南侧路基下,造成乘车人贺某当场死亡、赵某、郭某某、王某某、冯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被害人王某某、冯某、郭某某对被告人赵某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死者贺某家属口头表示谅解。锡林浩特市水利工程队出具的函,说明被告人赵某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锡林浩特市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称,S101省道与阿尔善路丁字路口处有车辆翻到路基下及被告人赵某承认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的事实;2、被告人赵某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承认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冯某询问笔录,证实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是由被告人驾驶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及事故发生时的路面状况;5、被告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相关当事人信息,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车辆为锡林浩特市林业水务局所有及相关被害人信息的事实;6、锡公刑技鉴字(2014)第039号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贺某系右眉弓受暴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7、(锡)公(物)鉴(理化)字(2014)0285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在驾驶机动车时未饮酒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9、刑事谅解书三份,证实被害人郭飞龙、王某某、冯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赵某的任何刑事、民事责任,并请求本院对赵刚减轻处罚的事实;10、锡林浩特市水利工作队向本院出具的函,证实赵某是因执行公务时,驾车不慎引发的交通事故,建议对赵某从轻处理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规驾驶机动车,导致机动车冲到路基下,造成1人死亡、4人身体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因履行职务行为,驾驶机动车雨天超速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对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故可对被告人赵某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刑事犯罪,保障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兴中审 判 员  姜德广人民陪审员  杨宝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