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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蚌埠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21时3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牌CH4543的黑色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延安路与体育路口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27mg/l00ml,2016年1月27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的全血样乙醇鉴定含量为157mg/l00ml,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涉嫌危险驾驶。被告人王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入所健康体检表、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呼气时酒精检测照片、抽血备检照片、指认肇事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某的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21时3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牌CH4543的黑色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蚌埠市延安路与体育路口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27mg/l00ml,2016年1月27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的全血样乙醇鉴定含量为157mg/l00ml,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王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员资质证书,查获现场、检测现场及车辆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