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男。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10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拘留,于2016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欧某某和另三名中年男子喝酒宵夜后回家,在路过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乐民苑小区4栋时,因说话声音较大,将住在该小区4栋3单元603室的被告人邓某某吵醒,随后邓某某与欧某某等人发生争吵、互相叫骂,欧某某随后上到4栋6楼去找邓某某理论,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在打斗过程中,邓某某掏出一把三角锉刀将欧某某的左腹部捅伤。经鉴定,欧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处刑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诉称,被告人邓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欧某某造成了损失。因此,在依法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邓某某赔偿欧某某医疗费11275.6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430元、交通费30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4042.6元。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民事部分,但现在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欧某某和另三名中年男子喝酒宵夜后回家,在路过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乐民苑小区4栋时,因说话声音较大,将住在该小区4栋3单元603室的被告人邓某某吵醒,随后邓某某与欧某某等人发生争吵、互相叫骂,欧某某随后上到4栋6楼去找邓某某理论,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在打斗过程中,邓某某掏出一把三角锉刀将欧某某的左腹部捅伤。经鉴定,欧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等证明案件由来。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0日凌晨公安干警在郴州市乐民苑小区4栋3单元6楼将被告人邓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3、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欧某某受伤部位的情况。4、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情况。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丢弃作案工具地点的相关情况。6、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邓某某和被害人欧某某均系成年人。7、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有吸毒史的情况。8、行政处罚材料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伤害行为于2016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佰元。9、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欧某某左下腹盲管创道内引流管长度为10.5M,手术记录盲管创创道深约18CM评为轻伤贰级。10、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9日晚上,欧某某和几个朋友喝酒后在郴州市北湖区乐民苑小区4栋时,因大声说话与邓某某发生矛盾,邓某某骂他们并扔了酒瓶下来,欧某某便上到4栋6楼与邓某某理论,结果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中,邓某某掏出一把刀将欧某某的腹部捅伤。11、证人邓永日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0日0时左右,邓永日在郴州市北湖区乐民苑小区4栋3单元5楼自己的家中听到屋外有吵闹声,便开门发现住在同栋6楼的邓某某与一名较胖的男子即欧某某在相互殴打,将他们双方扯开后,看见地上有血,较胖男子左下腹部位置出了很多血,随后要他们双方下楼各自去看病。12、证人龙孝斌的证言证明,龙孝斌是欧某某受伤后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的主治医生。欧某某当时是左腹部位有刀捅伤,捅的较深,应是沿外侧腹部肌肉向外上斜行,但未进入腹腔,深约18CM,表皮切长约2CM。13、被告人邓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0日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11275.6元,于同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全休壹个月,继续腹带加压包扎左下腹壁到刺伤伤口;2天后返院伤口拆线;随诊。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8200元(41天×60000元/月÷30天)、护理费1430元(11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酌定1430元、交通费307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167元,加上上述医疗费11275.6元,总计23442.6元。上述事实有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科诊断书、出院证、欧某某及其妻曾娟个人收入证明、鉴定费票据、车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贰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不符合相关刑事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1275.6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430元、交通费307元,共计23442.6元,应由被告人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损失共计23442.6元,此款限被告人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海斌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