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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房学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房学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房学红,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因持刀伤人于2015年10月1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学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被告人房学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学红于2015年10月12日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一出租院内,因琐事与张×(女,45岁,河南省人)发生矛盾后,持刀将张×腹部扎伤,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8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后被告人房学红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房学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房学红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称,因被告人房学红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房学红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2841.47元、护理费人民币13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68841.47元。被告人房学红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张×辱骂在先,其不是故意扎伤被害人。同时表示释放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房学红在本区王四营乡官庄村一出租院内,因琐事与张×(女,时年44岁)发生矛盾后,持刀将张×腹部扎伤。经鉴定,张×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后被告人房学红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2015年11月19日到案。作案工具尖刀1把现已起获在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2日8时许,我在出租院内教训我家孙子吃饭,住同院的一男子在他门口骂骂咧咧,我问他“我在教训我孙子,你骂那么难听骂谁呢。”他没说什么,冲我过来就给了我一刀。我捂着肚子蹲在地上,后我报警了。2、证人白×的证言证明,我和张×是老乡,同住一个出租院内。2015年10月12日8时许,张×在出租院内教训她孙子,住对门的一男子出来对张×说骂谁呢,张×说“我没骂你,我教训我孙子呢。”然后我看见对门男子向张×过去,张×就坐地上了。张×打电话报警了,对门的男子要离开,我们几个老乡上前拦住该男子。后民警将该男子带走了。3、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及工作记录证明,2015年10月12日8时许,房学红和张×报警,民警到现场将房学红带走,给予房学红行政拘留10日,房学红经民警电话传唤于2015年11月19日到案。4、勘验检查笔录、起赃经过证明,从房学红身上起获尖刀1把。5、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张×腹部开放性损伤,胰腺破裂,后腹膜出血,腹腔积血。张×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6、物证照片证明,被起获刀具的特征。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2015年10月12日房学红因持刀伤人被决定行政拘留10日。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房学红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房学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12日7时许,我在出租院内洗衣服,同住院内的几个女房客在院子里坐着,因为地砖松动,我洗衣服起来走动时将水溅到一个女房客身上,这几个女的就不停地骂骂咧咧,我开始没有搭理她们,回屋切菜,可是对方还是骂不停,我拿起尖刀冲出屋外,用刀划了一个女的左腹部。然后对方报警了,后来我也报警了,民警将我带走。被告人房学红在法庭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的早上我洗衣服把晾衣绳占了,一个妇女晾不了衣服就骂我,我回屋并回骂,这时被害人冲过来骂我,抓我肩膀,后面还跟着几个人。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被告人房学红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给张×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1207.85元、护理费人民币645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40457.85元。上述事实,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学红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殴打被害人,且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学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学红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有证据支持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由被告人房学红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数额过高且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全额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出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被告人房学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学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执行的行政拘留十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二、在案之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房学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四万零四百五十七元八角五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丽青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