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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颂与被告马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颂,马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645号原告:王颂,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许言,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系原告王颂之妻。被告:马建芳,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王颂与被告马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存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颂的委托代理人许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颂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马建芳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仍欠款4万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到实际还清日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马建芳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马建芳向王颂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为3.5%。借款期间,马建芳仅偿还王颂借款本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王颂提交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月7月23日,被告马建芳向原告王颂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马建芳仅偿还原告王颂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王颂主张被告马建芳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颂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存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越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