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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方志军与曾志建、蔡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志建,蔡丽娟,林开荣,姚欢欢,方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建,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丽娟,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开荣,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欢欢,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志军,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曾志建、林开荣、姚欢欢、蔡丽娟因与被上诉人方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曾志建、林开荣、姚欢欢、蔡丽娟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曾志建、林开荣、姚欢欢、蔡丽娟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庄莉琳审 判 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