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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钟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1969年4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武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闽0824刑初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证红色铃木王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20058348,车架号:152-983047)从武平县东留镇大明村出发回家,途经省道309线武平县万安镇三口塘路段时,被武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口中呼出气体的酒精含量为154毫克/100毫升。随后,被告人被依法提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送检血样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61.70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情况、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摩托车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在静脉血检测出乙醇含量261.7mg/100ml,上诉人仅喝了一杯酒,不至于达到那么高的含量,上诉人对该鉴定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2.上诉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案件相关事实,听从公安机关安排,有自首情节;3.上诉人身体不好,父亲瘫痪在床,请求法院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改判缓刑或发回重审。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钟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取得与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钟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经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中的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和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钟某某系武平县公安局万安派出所民警在进行交通整治时现场查获,上诉人钟某某不符合自首的主客观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的该点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钟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鸣审 判 员  贺 维代理审判员  谢梦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宗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