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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闫建平与李秋生、赵慧勤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闫建平,男,汉族,1948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将军,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秋生,男,汉族,1972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魏超忠,系李秋生亲戚。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慧勤,女,汉族,1974年4月出生,系李秋生之妻。上诉人闫建平因与上诉人李秋生、赵慧勤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闫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闫将军,李秋生的委托代理人魏超忠到庭参加诉讼。赵慧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秋生、赵慧勤是夫妻,在新蔡县实验小学门面楼南侧隔一条东西小路的南侧有三间半二层门面房一栋,闫建平从该东西小路往西与门面房间隔二间房屋(房屋带一门朝北院门)以西有一间齐脊房屋,该间房屋以西是另一人房屋一间,闫建平与以西住户也共有一个门朝北院门。闫建平等人所建四间齐脊房屋原由新蔡县实验小学老师在此种菜,闫建平之妻蔡国娥是该校教师,后来闫建平及他人分别在菜地上建设房屋。李秋生、赵慧勤称原闫建平房所占土地是其祖宅,闫建平建房时与李秋生、赵慧勤口头约定在李秋生、赵慧勤需要建房时由闫建平拆除,但无证据证明,闫建平对此不认可。闫建平现无该房的房产证或土地使用证。2015年4月7日,李秋生、赵慧勤将闫建平房屋的东山墙拆除山尖子及抽掉屋顶部分大梁,之后闫建平向新蔡县公安局报案,该局古吕派出所调查后未予处理,闫建平在公安机关不要求对拆房损失予以鉴定。为此闫建平起诉,要求李秋生、赵慧勤将其房屋恢复原状。李秋生、赵慧勤提起反诉请求闫建平立即全部拆除简易房,并给付自1995年以来的宅基租金2000元、赔偿其精神及名誉损失费2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闫建平被拆除房屋的占地双方当事人均无土地使用权证或房产证,不能闫建平合法拥有,也不能认定李秋生、赵慧勤有权使用,因闫建平现不要求对其被损毁的房屋价值予以鉴定,只要求李秋生、赵慧勤恢复该房原状,何为原状不便操作双方也会有争议,故该房应维持现状,李秋生、赵慧勤不应再损毁也无权损毁。闫建平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李秋生、赵慧勤反诉请求闫建平全部拆除房屋并支付其土地使用租金2000元及精神慰抚金2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闫建平的诉讼请求及反诉被告李秋生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建平负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李秋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闫建平及上诉人李秋生、赵慧勤均不服。闫建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土地属于新蔡县实验小学,且学校许可其建房,其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其请求恢复原状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李秋生、赵慧勤上诉并答辩称,其享有土地所有权,其反诉请求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反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闫建平上诉称诉争土地属于新蔡县实验小学,且学校许可其建房,其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其请求恢复原状应予支持的问题,因闫建平未能提交诉争土地的权利凭证,其主张诉争土地属于新蔡县实验小学证据不足,故原判对其请求恢复原状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李秋生、赵慧勤上诉称其享有土地所有权,其反诉请求应予支持的问题,李秋生、赵慧勤未提供该土地的权属凭证,视为其举证不力,故原判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闫建平及李秋生、赵慧勤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闫建平负担100元,李秋生、赵慧勤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百度搜索“”